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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与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甘0981民初21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玉门市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黄X,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法律援助诉讼代理人:史X,系玉门市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X,四川省泸州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1,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81665420XXXX。
法定代表人:赵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甘肃省玉门市。
原告黄X诉被告刘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及其法律援助代理人史X、被告刘X的代理人张X1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1、医药费17180.79元;2、误工费21834.25元;3、护理费10917.12元;4、营养费36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6、伤残赔偿金125819.4元;7、鉴定费3200元;8、交通费400元;9、二次手术费8000元;10、财产损失1210元,合计:192961.56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8日12时47分,被告刘X驾驶车牌为×××的“利亚纳牌”小型客车,沿铁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312线相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黄X驾驶的×××号“金洪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及车上乘坐人员张伟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立即送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基本痊愈出院。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17180.79元。事后,原告的伤情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此事故经玉门市交警大队第2018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原告找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两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刘X辩称:事情经过属实。被告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针对事实和理由无异议,对请求事项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12时47分,被告刘X驾驶××ד利亚纳牌”小型客车,沿铁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国道312线相交路口处左转弯时,与迎面驶来的由原告黄X驾驶的×××号“金洪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黄X及车上乘坐人员张伟英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玉门市交警大队第2018000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由被告刘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坐人员张伟英无责任。××ד利亚纳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花费医药费17180.79元,其中被告刘X垫付22000元(包括另一伤者张伟英)。2019年4月19日,经甘肃省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一项九级伤残。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委托酒泉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因原告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为此鉴定机构决定终止受理并返回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证明书、病例、司法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原告驾驶三轮车修理花费材料清单、票据,被告提交的收条以及证人证言,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刘X驾驶车辆进出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刘X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承担70%的责任。原告黄X驾驶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在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且违反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黄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酌情确定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X因其驾驶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等,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黄X与被告刘X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张伟英受伤住院治疗,本院酌情确定本案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5521.24元,其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留给另一伤者。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180.79元。经核实原告在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及门诊检查费17180.79元,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1834.25元,每天145.56元,计算150天。依据原告住院20天和出院证明休息治疗1月及伤情,误工期限应确定为100天,应参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每日平均工资145.56元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4556元;
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0917.12元,每天145.56元,计算75天。因原告住院20天需要护理,应参照甘肃省2019年度农、林、牧、渔业行业每日平均工资145.56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911.20元;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因原告实际住院20天,每天40元的标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每天40元,计算90天。因原告住院20天,每天10元的标准,故原告的营养费应为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125819.4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提出重新鉴定,因原告拒绝配合鉴定,致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故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为两项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9957元/年×20年×11%=65905.40元;
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320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8000元,因没有实际产生,应待实际产生后再另行主张,故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210元,有票据证实,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7180.79元、误工费14556元、护理费29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65905.40元、鉴定费3200元、财产损失1210元,合计105963.39元。
原告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强险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过高部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刘X按70%的比例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黄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66909.18元,在第三者商业险内给付原告黄X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25097.95元,共计92007.13元;
二、原告黄X返还被告刘X垫付的医药费11000元(另外11000元垫付款由张伟英返还);
三、被告刘X给付原告黄X鉴定费2240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黄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缓交2079元,原告黄X负担1079元,由被告刘X负担1000元。(在案件执行中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伟民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富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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