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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XX与某保险公司、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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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20民初2256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2020-02-03

原告:顾XX,女,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上海道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X,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主要负责人: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女。
原告顾XX与被告梅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告梅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55,763.91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负责赔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其诉请金额变更为123,373.2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日8时05分许,在奉贤区大叶公路、叶张路东约21米处,被告梅X驾驶沪CXXXXX面包车与骑电动自行车载人的金正权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金正权及乘坐人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梅X与金正权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经查,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择期拆除内固定后还可休息60天、营养30天、护理30天。
被告梅X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CX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与原告协商,残疾赔偿金系数按0.06计算;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并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日用品、残具费、衣物损均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经原告与保险公司协商一致,残疾赔偿金系数按0.06计算;2、事故车辆沪CXXXXX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双方同意,交强险由两名伤者各半使用;3、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1.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28,905.90元(已扣除伙食费180元及胶片费40元);4、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日用品费47.40元、辅助器具费8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5、原告虽系本市农村户口,但在事发时已在本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汇南小区33幢84号401室(自购集资房)居住满一年以上;6、事发时,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仍在上海惠平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7、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2周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梅X的驾驶证复印件、沪CX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及费用清单、上海尚法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日用品及残具费发票、购房协议及居住证明、返聘合同及误工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梅X驾驶车辆沪CXXXXX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60%),不足部分由被告梅X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28,905.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11.5天计算为23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4,8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373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20天计算为13,492元;误工费,原告主张3,700元/月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240天计算为19,84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于法有据,具体根据其伤残情况计算18年为73,476.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其伤残情况酌定为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300元;辅助器具费80元,系原告合理需要,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日用品费47.40元及鉴定费1,95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系原告合理损失,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可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49,322.02元,除鉴定费、律师费、日用品费外,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60,200元(含医疗费用5,000元,死亡伤残55,000元,财产损失200元),不足部分84,124.62元及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赔付51,644.77元;日用品费47.4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梅X按责赔付28.44元;律师费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由被告梅X全额赔偿(不再区分责任比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111,844.77元;
二、被告梅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XX损失3,028.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原告顾XX负担100元,由被告梅X负担1,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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