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张XX、简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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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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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3屋。
负责人:匡X,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X,男,苗族,居民,户籍地湖南省庥阳苗族自治县。
被告:简X,女,土家族,居民,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
原告与被告张XX、简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保险公司特别授权其代理人丁X与被告张XX、简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先行垫付的赔偿款1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8日19时32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辆登记人为简X的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天鲇线97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涂大满相撞而肇事,造成涂大满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简X负次要责任,涂大满无责任。肇事车辆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XX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17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偿11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先行代为赔付的11万元,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XX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偿还原告赔偿款11万元。
被告简X辩称,肇事车辆实为张XX所有,也是张XX无证驾驶而肇事,原告应当向张XX追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营业执照、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2017)黔0602刑初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识,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19时32分许,被告张XX驾驶车辆登记人为简X的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铜仁市碧江区天鲇线97KM+100M处时,与横过道路的涂大满相撞而肇事,造成涂大满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简X负次要责任,涂大满无责任。肇事车辆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简X,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为简X。被告张XX在案发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质。2017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向交通事故受害方赔偿11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简X明知张XX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交由被告张XX驾驶,导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受伤,原告作为湘N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方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了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偿还赔偿款11万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追偿的赔偿款,根据二被告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比例,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张XX承担70%的偿还责任,由负次要责任的简X承担30%的偿还责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X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77000元。
二、由被告简X偿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人民币33000元。
上列案件款项,限在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张XX负担875元,由被告简X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