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阮XX与周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0424民初338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海盐县人民法院 2020-03-11

原告:阮XX,女,汉族,住海盐县。
委托代理人:舒XX,海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周XX,男,汉族,住海宁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1743488XXXX。
代表人:沈筱贤,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XX,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阮XX与被告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已变更):1、被告周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203.71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入交强险);3、被告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于同日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舒XX、被告周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7月8日14时10分许,被告周XX驾驶浙FXXXXX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自南往北驾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8年7月8日,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XX驾车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负同责;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负同责。
三、投保情况:浙F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四、治疗情况:事发后原告在海盐县人民医院、海宁市中医院等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住院19天。
五、伤残等级、三期情况:原告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嘉兴(新联)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9年11月5日鉴定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尺骨茎突骨折,遗留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完全作用;误工期限6个月(含住院时间)、护理期限2个月(含住院时间)、营养期限2个月。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六、医疗费:原告主张20269.42元并提供治疗病历、发票和费用清单各一组,经审核,该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金额为20269.42元。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70元(30元/天X19天)。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285元。
八、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50元/天X60天)。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应按15元/天计算为900元。
九、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并提供家庭服务合同、历年参保证明、户口簿、不动产权证、社区证明各一份。虽被告方对此有异议,但从书面记载来看,原告与其女儿王潇欢为同户成员,其女儿购置了位于海宁市的房屋。且经本院核实,原告自2018年起跟随其女儿居住在前述房屋中,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事故的过错程度,本院依法确认为2500元。
十一、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4500元/月X6个月)并提供银行明细清单一份。因其提供的银行明细未载明事发前的工资情况,其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按144元/天计算为25920元。
十二、护理费:原告主张7200元(120元/天X60天)。各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十三、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原告因治疗确需交通费的支出,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300元。
十四、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1560元并提供收据一份。被告方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定损单证明车损金额,其提供的收据也是不发票,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其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无法支持该项诉请。
十五、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并提供发票一份。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十六、付款:被告周XX未垫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周XX驾车未让右侧车辆先行,负同责;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负同责,故由被告周XX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周XX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周XX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本案相关情况”中的第六项至第十五项,共计17112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其余损失(不含鉴定费)48522.4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50%计24261.21元,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44261.21元,该被告已支付10000元,故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34261.21元;因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内,故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周XX赔偿50%计1300元。原告请求的差额部分,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阮XX134261.21元;
二、被告周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3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元,由原告阮XX负担56元、被告周XX负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陈秀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陆紫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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