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X与某保险公司、卜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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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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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956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2-25
原告:陈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友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卜XX。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卜X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卜XX、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疗费129,24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7,360元、护理费14,8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0元、车损471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75,621.42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18时3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宣黄公路南约800米处,被告卜XX驾驶牌号为苏CXXXXX的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案外人闻龙仙相撞,造成案外人闻龙仙所驾车辆上的乘客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XX与案外人闻龙仙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C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卜XX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各项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CXXXXX小型汽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要求扣除352.71元医保支付、364.20元伙食费、其他非医保用药以及治疗糖尿病、甲状腺、肿瘤的1,2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5.5天计310元;营养费认可40元/天,只认可第一期天数;误工费,原告已经68岁,并且没有任何误工证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40元/天,只认可第一期天数;残疾辅助器具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车损,车辆未定损,依法判决;鉴定费,按责任比例承担;衣物损,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18时3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六奉公路宣黄公路南约800米处,被告卜XX驾驶牌号为苏CXXXXX的小型汽车与骑电动自行车(属原告所有)并载原告的案外人闻龙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卜XX与案外人闻龙仙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时,苏CXXXXX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5.5天,花费医疗费128,681.52元(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64.20元、无病历或其他就诊材料对应的医疗费194.71元)。根据原告申请且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于2019年1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XX右下肢交通伤,其后遗症尚未达到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电动车损失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金额为471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事发后,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原告20,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病历本、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勘估表、维修发票、专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抄件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与非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卜XX予以赔偿。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对护理费、营养费只认可第一期,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28,681.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可按20元/天计算,本院确定为310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4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05天营养期,本院确定为4,200元。4、误工费,原告已至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可按5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180天,本院确定为9,00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的创护海绵确系伤情所需,本院凭据确认为1,200元。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认为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没有依据。7、车损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已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本院据此确定为471元。8、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1,950元,该费用计入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0、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11、律师费,根据本案的标的额及难易程度,原告主张5,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21,471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0,7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71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60%),本院确认被告人保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75,084.91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5,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卜XX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96,555.91元(已给付20,000元,尚需支付76,555.91元);
二、被告卜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计1,906元(原告陈XX已预交1,450元),由原告陈XX负担741元,被告卜XX负担1,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旭峰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施维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