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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冀01民终10801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9-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8518XXXX。
负责人:孔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1308489XXXX。
法定代表人: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山县骐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山骐进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1民初179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过高,且只是估损金额,是预估损失,并不能代表实际花费。经我公司对被保险车辆的调查,该车在诉讼过程中已经维修完毕并运营,而且实际维修费用远远低于公估报告的价格。2.施救费过高,被上诉人只提供施救费发票,未能提供施救明细包括施救地点、施救里程、施救单位资质等,被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价格明显高于正常的施救费金额。
被上诉人平山骐进公司答辩称,1.在一审庭审中为了确定被上诉人车辆的损失价格,由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选择公估机关后,由一审法院委托,进行了评估,在评估的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审法院及评估公司均到现场进行了勘验,确认了车辆的损失项目后,由评估公司依据市场价格作出一审判决所依据的公估报告,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公估报告也没有提出这样和那样的意见。况且在庭审的过程中,被上诉人提交了修车厂的维修明细和付款凭证。证实被上诉人维修车辆的花费要高于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被上诉人为尽快解决问题,同意按照公估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作为被上诉人车损的依据。所以说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因为公估机关有相应的资质,公估人员有相应的资格,而且程序合法。2.关于施救费的高低取决于施救的时间,施救环境以及施救的难度。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为是施救费过高,显然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平山骐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某保险公司给付其修车、施救费用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山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5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9年4月18日7时14分左右,李海净驾驶上述货车,行驶到廊坊市安次区G112京环线未保持安全车距与解忠建驾驶的冀RXXXXX车追尾相撞,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海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山骐进公司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某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我院至廊坊市进行调取事故卷宗,该事故系由该支队予以处理,但事故认定书通过该支队APP向当事司机发送,不存在纸质卷宗,内容信息无法重复打印,该事故系真实发生事故,李海净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平山骐进公司为救助车辆,支付施救费6000元,平山骐进公司提起诉讼后,提交申请要求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公估,我院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7625元,平山骐进公司支付公估费9400元。事故车辆在平山县粉明钣金喷漆进行维修,维修金额为164420元,庭审中平山骐进公司同意按照公估价格确定车辆损失。保单中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险单第一受益人为河北定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庭后,平山骐进公司提交了该商业银行证明,正常还本还息。
一审法院认为,平山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XXXXX重型半挂车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354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平山骐进公司申请,我院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数额进行鉴定,损失为157625元,某保险公司认为公估价格过高,但庭审中未提交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证据,依法不予采信,平山骐进公司维修数额高于公估数额,因庭审中提交的为收据,且平山骐进公司同意按照公估价格确定损失,故本案事故车辆损失应按此数额予以确定。平山骐进公司支付的施救费6000元,某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是根据施救的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平山骐进公司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保险公司应当赔付,因庭审中平山骐进公司未提交挂车投保公司,无法确定挂车是否投保或系在某保险公司投保,应当按照主挂车价值进行分配施救费并予以扣减,挂车施救费扣减1000元,平山骐进公司车辆实际施救费按5000元确定。平山骐进公司交纳的9400元公估费用,该费用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损失而花费,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付。综上,平山骐进公司所有的冀AXXXXX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172025元,未超过某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其应予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为:一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太平洋保险公司石家庄支公司赔付平山骐进公司车辆损失、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72025元。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4元,减半收取计1477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一审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提交一份证据:公司勘验员复勘维修好的事故车辆照片。其证明目的:照片中显示查勘员现场查勘修理好的事故车辆气瓶安装日期为2018年10月26日,但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4月18日,明显可知事故车辆气瓶并没有更换,但是公估报告中的损失项目显示更换天然气气瓶价值为76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另据我公司查勘,事故车辆维修后的驾驶室总成为图三,据我公司向配件厂调查,图三是副厂件,车辆驾驶室总成原件应为图四,图三和图四存在明显差距,所以事故车辆更换的驾驶室总成不是原厂件,副厂件的价格在3万元左右,公估公司按原厂件定损明显过高。平山骐进公司质证意见:一、所有照片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显示拍摄的时间、地、地点场人员,更不能说明是在本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拍摄的事故车辆照片。二、气瓶中安装日期是2018年10月26日,但是该照片的来源但是该照片的来源不能说清,上诉人并没有证明在事故车上安置的就是上诉人当庭提交的照片上的气瓶,上诉人只是拍了一个标志。从第五张照片可以看出这个气瓶是在地上放着呢,而并不是在车上。三、一审勘验驾驶室总成的过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认为驾驶室总成达到了更换的条件。因此公估机关根据市场价格作出了估价,且公估报告中并没有标明是原厂配件的价格,也没有说明是副厂总成的价格。我公司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任何理由。本院二审期间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是否过高;2.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
关于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车损金额系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一审法院委托公估公司对车损进行鉴定评估,该公估公司具备鉴定资质,且评估程序合法。某保险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一组照片,称维修过程中气瓶并未更换,驾驶室总成更换的是副厂件,但不能就上述照片与事故车辆维修中更换的部件存在关联性举证证实,不能认定照片中的气瓶系事故车辆维修后安装的气瓶,另公估报告并没有说明安装的驾驶室总成系副厂件,因此,上诉人仅通过上述照片认定公估报告确定的车损金额过高,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施救费金额是否过高的问题。平山骐进公司主张施救费,并提交施救单位出具的发票对实际支付了施救费用予以证实,某保险公司上诉称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54,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 虹
审判员 刘明军
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剑
书记员薛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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