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张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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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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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3民终4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55XXXX。
法定代表人:孙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河南盛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住河南省南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南浩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召县人民法院(2019)豫1321民初2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减少我公司赔偿数额6667.5元。事实和理由:第一次诉讼中已经判决对张XX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进行了赔偿,张XX再次起诉要求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属重复诉讼。
张XX辩称:本案张XX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系前次赔偿案件没有处理的后续第二次手术期间新产生的费用,不属于重复诉讼。
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所造成的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1.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10日20时30分,闫向壹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召县县城光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与××交叉口西侧路段,在分道行驶的道口内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向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XX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伴半月板损伤术后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被送往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治疗。闫向壹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市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责险(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张XX事故发生前在河南鼎泰建筑安装公司云泰分公司务工,平均日工资为133.33元。2018年7月3日,张XX将闫向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诉至法院。2018年11月23日,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321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120900元,太平财保南阳市分公司赔偿张XX94781.97元。2019年3月29日,原告到南召卫生职业中专附属医院作二次手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74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故意或过失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应承担法律责任。闫向壹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XX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闫向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闫向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中赔偿。本案中,因事故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经赔付完毕,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保南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用4746.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50元=900元;3、营养费18天×20元=360元;4、护理费依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9522元,每天108.2元,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遵医嘱,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108.2元×18天×1人=1947.6元;5、误工费,因赔付的残疾赔偿金是对原告伤残致使劳动能力下降而作出的赔偿,不能替代原告做二次手术而存在的误工损失,结合原告伤情,误工期酌定为30天。133.33元×30天=3999.9元。6、交通费18天×20元=360元。以上共计11413.94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XX各项损失11413.94元。二、驳回原告张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原告张XX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本案张XX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经济损失系张XX后续第二次手术期间新产生的费用,在前次的赔偿纠纷中并没有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张XX起诉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四项经济损失系张XX在后续治疗(第二次手术)期间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前次的赔偿纠纷中并没有一并处理,某保险公司关于前次的赔偿中已经包含有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本案属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与本案张XX诉请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系张XX在后续治疗(第二次手术)期间新产生的经济损失,在前次的赔偿纠纷中并没有一并处理的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晓峰
审判员 白丞博
审判员 王 妮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上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