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1甲与某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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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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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甲,女,汉族,住址禹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甲诉被告某保险公司(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乙和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费83950元;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0日13时00分,蒋西召驾驶登记在原告王X甲名下的豫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张良洞南边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10811201800013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西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原、被告共同委托许昌市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诚誉评估【2019】车鉴字第0804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失为83950元。另据查,豫K×××××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甲,该车在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19时起至2019年3月15日23时59分止。事故发生后,原告就以上车损费用与保险公司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司认为二次鉴定价格仍然过高,请法院酌情判决。
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责任的划分、肇事车辆投保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有:车辆损坏评估的价格否合法合理对此,本院审查后认为,案外人蒋西召曾就车辆的受损情况委托作出评估,被告提出异议后,经本院委托进行第二次鉴定评估,被告虽对第二次鉴定评估价格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实质性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印证,为此本院对二次鉴定结论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13时许,案外人蒋西召驾驶登记在原告王X甲名下的豫K×××××号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颖北大道张良洞南边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西召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后经本院委托,河南诚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河诚誉评估【2019】车鉴字第0804号鉴定意见书,评估原告车损失为83950元,残值为200元。另据查,豫K×××××号车实际车主为原告王X甲,该车在被告富德财险河南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2992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5日19时起至2019年3月15日23时59分止等情。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现其所有的车辆发生单方责任事故致使车辆受损,被告应当在其承包的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依法予以赔偿,为此原告请求被告赔付其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支持;被告辩称车损评估价格过高,因其没有提供证据印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王X甲车辆损失款83750元。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