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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豫12民终246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2、3号。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XX,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XX,女,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审被告:赵XX,男,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女,汉族,系赵XX之妻,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紫薇大道东段县、2层。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XX、石XX、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安阳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州区人民法院(2019)豫1203民初1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超出保险合同义务的28925.24元赔偿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刘XX要求上诉人理赔的依据是驾乘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上诉人与刘XX之间是合同法律关系,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判决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二、双方驾乘人员意外险合同约定医疗保险责任限额是一万元,伤残保险金责任限额是十万元,合同对每次事故医疗保险责任都进行了明确约定,构成伤残应根据伤残等级乘以保险责任限额得出最终保险责任,这个事故刘XX构成十级伤残,保险限额是10万,应是用10万乘以10%,伤残赔偿我们只赔一万。一审忽略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判决,对上诉人的责任认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刘XX答辩称:这个是合同双方的责任,我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上诉人石XX答辩称:对方刚才说的合同问题,当时买保险的时候没有说清楚,只介绍了每个人一万元医疗和十万元伤残。如果合同有我签字的话,我可以按照合同上走,但是当时我没有见到合同,通过这次开庭我才知道要按照合同比例赔付。
原审被告赵XX述称:我没有什么意见,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
刘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刘XX损失150718.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8759.0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赵XX驾驶豫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连天310国道(灵三快速通道)由东向西行至连天310国道(895千米)处与三门峡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紫阳路路口处左转时,超越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车辆进入紫阳路时,与沿连天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石XX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石XX和豫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等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对于该此事故的责任,2018年8月30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赵XX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XX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XX被送往三门峡市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XX的伤情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头皮血肿、右腕关节骨折等。2018年8月7日,原告刘XX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8月23日出院,共计16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因原告刘XX病情需要,于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4月7日二次入院治疗,共计4天,经诊断原告刘XX的伤情为:右侧桡骨去除内固定装置。2018年8月11日、2018年9月17日和2019年7月2日原告刘XX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花去各项检查费用共计372元。2019年6月21日,经本案当事人共同协商,共同申请由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刘XX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9年7月19日,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9]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XX达到10级伤残标准。原告刘XX支付鉴定费1000元。
关于原告刘XX损失的范围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凭证,计为20828.43元;2、护理费,参照2018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住院21天,结合原告伤情,计为39522÷365×21天×1人=2273.86元;3、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住院21天,计为1050元;4、营养费,按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为420元;5、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按照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其误工天数为345天,计为39522元÷365天×345天=37356.41元;6、交通费,按每天20元,住院21天,计为420元;7、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计为1000元;9、住宿费,计300元;10、残疾赔偿金,按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为31874.19×20年×0.1=63748.38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经查原告刘XX与本事故另一伤者李飞飞为夫妻关系,育有一女,现年2岁。按201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计为10392.01元×16年÷2×0.1=8313.6元。以上原告刘XX的损失费用共计136710.68元。
一审另查明,(一)、豫M×××××号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为赵XX,赵XX为该车在亚太保险安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的基本保额是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29日至2019年7月28日。(二)、豫M×××××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石XX,石XX为该车在平安保险灵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该保险基本保额死亡伤残赔偿金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另投保五份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该保险身故和残疾的基本保额为100000万,医疗基本保额1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7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石XX垫付原告刘XX在陕州区第一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5759.03元。
一审又查明,本次事故被侵权人张国旗向本院起诉赵XX、石XX乙保险公司、亚太保险安阳公司中,本院判决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张国旗医疗费10000元;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国旗各项损失27334.67元;驳回原告张国旗其他诉讼请求。被侵权人石XX向本院起诉赵XX、亚太保险安阳公司中,本院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石XX各项经济损失13075.71元;被告亚太保险安阳公司赔偿原告石XX2000元;驳回其原告石XX其他诉讼请求。被侵权人张强向本院起诉被告赵XX、石XX、亚太保险安阳公司、乙保险公司中,本院判决被告赵XX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7766.4元;被告石XX赔偿原告张强各项损失3677.6元;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赵XX驾驶豫M×××××号重型货车沿连天310国道行驶左转弯时,超越其前方正在左转弯的车辆时,与沿连天310国道行驶的被告石XX驾驶的轿车相撞,致石XX和豫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等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此产生的纠纷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给原告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应由侵权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赵XX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完毕后,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考虑到本次事故被侵权人多,在已经判决的民事案件中,被告亚太保险安阳公司未承担保险责任;加之刘XX与李飞飞为夫妻关系,该保险公司的责任在李飞飞等案件中承担相应责任较为便利。本次事故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石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责任划分正确,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石XX未取得从事客运经营的资格,其车辆也未进行相应的登记,在该此载客中,起始点、行驶路线等因素不固定,致其对事故危险性增加,一审法院酌情被告赵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石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刘XX损失为136710.68元,被告赵XX应赔偿原告刘XX82026.4元;被告石XX应赔偿原告刘XX54684.27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759.03元,余额48925.24元由乙保险公司依照其合同承担。至于几被告不认可鉴定意见,并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该鉴定机构系当事人共同选定且具有相关业务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亦未提出应当重新鉴定的证据,故其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赵XX赔偿原告刘XX各项损失共计82026.4元;二、被告乙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8925.24元;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赵XX驾驶豫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石XX驾驶的豫M×××××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豫M×××××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刘XX等人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赵XX负事故主要责任,石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石XX为豫M×××××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有平安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现刘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起诉各侵权人及相应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审理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称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中伤残保险金应根据伤残等级乘以保险责任限额得出保险赔偿责任,一审对赔偿责任数额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依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书并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酌定石XX承担40%的赔偿责任,在对刘XX的医疗相关费用及伤残赔偿项目分别按照各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计算后得出石XX的赔偿数额,该数额并未超过驾乘人员意外综合保险中医疗险及伤残险的限额,故一审认定该赔偿金额应由上诉人依其合同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伤残等级计算伤残保险金,而石XX称购买保险时没见到合同也未注明是按照比例赔,因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送达了保险条款并就该保险条款中赔偿的范围及比例、残疾赔偿的标准等内容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明确说明,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华
审判员  路增广
审判员  汤静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杨爽
书记员徐昊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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