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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浙10民终174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0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负责人:楼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X,男,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XX,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乙,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1,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X乙,女,系屈X1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屈X2,女,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理人:杨X乙,女,系屈X2母亲。
原审被告:杨X甲,男,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原审被告: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X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屈XX、朱XX、杨X乙、屈X1、屈X2、原审被告杨X甲、浙江玖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联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2019)浙1022民初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96882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据不足。主要理由是:一、本案交通事故系原审被告杨X甲驾驶浙JXXXXX号重型货车,在雨天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由屈文辉驾驶的浙JXXXXX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文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X甲负事故全责,屈文辉无责。杨X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一审时已由三门县人民检察院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依法追究杨X甲的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具体到本案,被上诉人因杨X甲的交通肇事罪犯罪行为而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况且杨X甲接受刑事处罚,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可以抚慰被上诉人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判处5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过高,不合理。基于上述理由,上诉人根据民诉法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审查,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屈XX、朱XX、杨X乙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屈XX、朱XX、杨X乙、屈X1、屈X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X甲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135391元,被告玖联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7月9日,被告杨X甲驾驶车牌号为浙JXXXXX号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宁波开往黄岩方向,9时58分许,途经三门县时,因雨天路滑,通过弯道发现对向车辆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侧滑到对向车道,与正常行驶的由屈文辉驾驶的浙JXX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屈文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9年7月15日,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9]第3310222019A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屈文辉无责任。
原告屈XX系屈文辉的父亲,原告朱XX系屈文辉的母亲,原告杨X乙系屈文辉的配偶,原告屈X1、屈X2系屈文辉的子女。
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460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5019元、丧葬费33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费用4550元,共计968825元。被告杨X甲已在本院预交20000元。
浙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玖联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投保人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中,被告杨X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JXX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968825元-120000元=84882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XX、朱XX、杨X乙、屈X1、屈X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二、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屈XX、朱XX、杨X乙、屈X1、屈X2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48825元;三、驳回原告屈XX、朱XX、杨X乙、屈X1、屈X2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刑事判决书一份,认为原审被告杨X甲已经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就本案来说,被害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害,其父母和配偶以及子女在精神上收到严重损害,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案件的事实情况以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原审被告杨X甲已经刑事处罚,因此上诉人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与事实并不相符。同时,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相关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另行规定表明该批复现已经失效。一审法院从案件实际情况和侵权责任承担的相关事实,判定给予五万元精神损失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明强
审判员 陈永领
审判员 徐黎明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王钟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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