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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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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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豫14民终13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3-04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7号门面房。
代表人:董保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应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X(实习),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应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X,被上诉人应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9)豫1402民初9859号民事判决中关于误工费部分的认定,不服金额为5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应XX的误工期间为1054天明显过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文件》10.2.14C项之规定,胫腓骨双骨折情形的,误工期建议120日-180日。结合应XX的伤情,其误工期最多应计算180日,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评残日前一日即1054天明显过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虽规定因伤致残,误工费可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而非必需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应结合伤情和实际治疗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一审法院直接按照评残前一日计算误工期明显加重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适用指南总则中关于鉴定时机规定,治疗和康复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故应XX在伤情经过治疗稳定后应当及时评残,最晚不应超过2年。
应XX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应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某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共计41903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2日,应XX驾驶豫14/01963号东方红牌大中型轮式拖拉机沿睢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提前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张海嘉驾驶的豫N×××××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应XX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应XX、张海嘉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应XX入商丘第一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09天,支付医疗费243619.23元。应XX的伤情经一审法院委托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2019年8月2日出具鉴定报告,认定:被鉴定人应XX构成七级伤残;需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计算,后续治疗费8000元(本次诉讼暂不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应XX支付鉴定费1950元。事故发生后某保险公司为应XX垫付医疗费用269696.26元。应XX系城镇居民,父亲应战林于应战林生育3个子女。另查明:事故车辆豫N×××××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2018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45677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海嘉驾驶机动车与应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应XX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张海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确定张海嘉负5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张海嘉驾驶的豫N×××××号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XX的损失应先行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交强险不足部分,由某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50%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应XX实际遭受损害的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43619.23元,住院伙食补助5450元(109天×50元/天),营养费2180元(109天×20元/天),护理费13640.52元(45677元/年÷365天/年×109天),误工费131900.16元(45677元/年÷365天/年×1054天),残疾赔偿金254993.52元(31874.19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9589.87元(20989.15元/年×7年×40%÷3人),交通费酌情支持3500元,住宿费4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2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689301.3元。应XX的上述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569301.3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84650.65元(569301.3元×50%),扣除已垫付269696.26元,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应XX134954.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应XX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4954.3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应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某保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汇款户名: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长征支行,账号41×××01)。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790元,由原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一审判决对误工期限及误工费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应XX在一审提交的病例及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后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虽有间隔,但在此期间其并不能从事劳动,一审法院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据此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某保险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误工费过高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克风
审判员 宁传正
审判员 张月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颖
书记员关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