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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739946XXXX。
负责人:蒋XX,职务:总经理。
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建瓯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3857202XXXX。
负责人:傅XX。
被告:欧XX,男,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告与被告、欧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乙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欧XX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578.39元,其中被告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欧XX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请中的金额为111578.40元(交强险剩余40000元,40000+(278594.63-40000)X30%=11578.4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李文强驾驶由原告承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浙江省江山市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长运公司”)所有的浙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欧XX驾驶的其所有的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XX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江山长运公司扣除前期已赔付处理结束的医疗费部分外,就车上乘客徐浩芬等7人的剩余相关损失278594.63元全额赔付后,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起理赔。原告于2019年7月16日经结算赔付上述全部损失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现二被告未及时按责支付赔款,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闽H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实。因本起事故,乙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中共赔付了8.2万元,交强险剩余4万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5万元。被告欧XX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的情形,按照约定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扣除10%免责金额,由欧XX来承担。对于原告所主张的伤者损失项目,有如下异议:1.徐浩芬:住院时间过长,应以90天计算各项赔偿,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700元,营养费应为2700元,护理费应为9000元。误工费不应计算,徐浩芬是江山长运公司售票员,其受伤后单位并没有给其减少发放工资。交通费用在1000元以内是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欧XX按照过错比例承担。2.杨秋仙: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照住院时间8天计算,3.徐方军: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55天计算。4.徐方秀: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误工费应当按照其住院时间7天计算。5.徐顺香: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无异议。6.尹秀玉: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520元。6.潘德章:医疗费7767.20元与本案治疗无关,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无异议,护理费、误工费均应按住院10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理赔范围,不应由乙保险公司承担,应由欧XX按照过错比例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李文强驾驶浙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欧XX驾驶的其所有的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失。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文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欧XX负事故次要责任,且欧XX驾驶的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存在超载情形。江山长运公司所有的浙H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原告甲保险公司承保承运人责任险,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江山长运公司扣除前期已赔付处理结束的医疗费部分外,就车上乘客徐浩等7人的剩余相关损失278594.63元全额赔付后,根据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提起理赔。原告向江山长运公司赔付上述全部损失后,江山长运公司同意将向责任对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乙保险公司。根据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乙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另,乙保险公司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江山长运公司及案外人杨东北等共计8.2万元。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欧XX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赔付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向责任对方即被告欧XX进行追偿。因被告欧XX驾驶的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乙保险公司应依法在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乙保险公司关于对欧XX超载应扣除10%的绝对免赔率以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抗辩理由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欧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综上,因乙保险公司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江山长运公司及案外人杨东北等共计8.2万元,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代位求偿的份额应为40000元。扣除鉴定费及10%超载免责金额后,被告乙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支付原告63556.55元〔(278594.63-3200-40000)X30%X90%〕。上述两项合计103556.55元。被告欧XX对保险公司免赔部分即8021.84元〔(278594.63-3200-40000)X30%X10%+3200X3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闽HXXXXX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103556.55元。
二、被告欧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保险公司赔偿款8021.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被告欧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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