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姚X,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扶沟县人民法院(2019)豫1621民初4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XX市分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2019)豫1621民初4442号判决书,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重新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XX物流有限公司的所有车辆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后,私自寻找车辆维修单位维修车辆,事故发生后XX财险XX市分公司对车辆进行了定损,且在没有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也未提供车辆更换零部件的进货清单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作为定案依据系错误判决。二、二审中XX财险XX市分公司依法申请对被保车辆进行价格损失鉴定,在原审中,XX财险XX市分公司给原审法院邮寄了车辆鉴定申请,而原审法院对申请书未予理睬,直接按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维修发票予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二审中申请对被保车辆进行鉴定。三、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XX财险XX市分公司不应承担。
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一、事故发生后,涉案车辆在河南精创汽车拆解修理时,XX财险XX市分公司委派公司工作人员田松进行修理现场勘验并拍照(一审庭审笔录有记录),因此,XX物流有限公司维修车辆时通知了XX财险XX市分公司,并不是私自维修车辆。另外,XX财险XX市分公司上诉状中辩称:“对车辆进行了定损。”纯属错误,一审判决书第3页倒数第五行XX财险XX市分公司称:“车辆也未经XX财险XX市分公司定损。”前后矛盾。一审中XX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有维修清单和维修票据,已经达到证明目的。二、本案经XX财险XX市分公司同意后进行了实际维修,当时XX财险XX市分公司并没有提出来评估,维修之后,开庭审理时才要求评估,客观情况不可能将维修后的车辆再重新拆解、再安装,未进行评估,XX财险XX市分公司只是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4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规定,XX财险XX市分公司应当承担。应依法维持原判,驳回XX财险XX市分公司上诉。
XX物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XX财险XX市分公司赔偿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753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0530元。案件受理费由XX财险XX市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0月20日14时24分许,李镇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沪霍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958KM埠江镇高寨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齐建光驾驶的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KXXX2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2019年10月20日,XX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施救费3000元。
2019年7月23日,XX财险XX市分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380000元,且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9年11月20日,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镇负主要责任,齐建光负次要责任。
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河南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47530元。
经一审法院调查,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被拖到河南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时,XX财险XX市分公司派人到河南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拍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XX财险XX市分公司是否应当对XX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XX财险XX市分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有机动车辆保险,被保险人为XX物流有限公司,XX物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具有保险利益,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后,XX物流有限公司有权请求XX财险XX市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XX物流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维修费47530元,XX物流有限公司主张XX财险XX市分公司赔偿车辆维修费4753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XX物流有限公司为豫P×××××重型半挂牵引车支付的施救费30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XX财险XX市分公司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XX物流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47530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50530元。逾期不上诉,XX财险XX市分公司可将赔偿款汇入XX物流有限公司账号37×××50,开户行: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案件受理费用532元,由XX财险XX市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原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是否适当问题。经审查:1、案涉车辆维修时,XX财险XX市分公司派人到河南精创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现场拍照,并无证据予以证明该修理行为为被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的私自行为及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不予认可;2、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其对案涉车辆进行了定损;3、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据予以证明案涉车辆维修价格不当和向原审法院邮寄了车辆鉴定申请,对其上诉状中的价格损失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4、案涉车辆已经实际维修,被上诉人XX物流有限公司举证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予以证明案涉车辆的具体损失及其数额,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属认定车辆损失的必要证据,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并无证据予以反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就其上诉主张的事实未能进到举证责任,其应当依法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涉车辆损失数额,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的车辆施救费用、诉讼费用系间接损失,XX财险XX市分公司不应承担问题。经审查:1、车辆施救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承担;2、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未提供关于诉讼费用的合同约定,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由XX财险XX市分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XX财险XX市分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财险XX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6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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