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X甲与应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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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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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1024民初4992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仙居县人民法院 2020-02-17
原告:陈X甲,女,汉族,住仙居县。
委托代理人:周XX,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XX,男,汉族,住仙居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仙居县。
负责人:包X,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XX,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甲与被告应X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XX、被告应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应XX赔偿陈X甲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157235.184元(医药费12530.98元,鉴定费1900元,误工费2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915元,伤残赔偿金1111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2000元,商业险部分按80%责任赔偿35235.184元);2、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直接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5日,被告应XX驾驶浙JXXXXX号小型轿车与陈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陈X甲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仙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仙公交认字2018第(3310242018D045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应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X甲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陈X甲立即被送往仙居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出院后,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2019)临鉴字第68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评定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该事故车辆投保于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应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直接给付责任。
被告应XX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责任承担70%。鉴定费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商业险部分承担70%的事故责任。2、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1829.52元,医保已经报销部分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不予认可,误工费、护理费按14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减半,交通费认可50元,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认可2500元。3、原告提供失土证明不能证明原告自身土地被征收,而是罗培贵的土地被征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已经领取养老保险金,不再享受误工减少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5日15时40分,被告应XX驾驶浙JXXXXX小型轿车途经仙居县门时,与原告陈X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陈X甲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仙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X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仙居县人民医院等接受治疗,其中住院治疗5天。2019年7月20日经鉴定,原告身体构成一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以上期限均包括住院时间在内)。浙J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土地征收享受失土农民保险。
依照原告请求及相关规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2530.98元,其中非医保部分149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X30元/天),误工费27300元(150天X182元/天),护理费5915元(5天X182元/天+55天X91元/天),营养费酌情确定5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200元,残疾赔偿金111148元(55574元/年X20年X10%),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确定2500元,合计162143.98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结婚证、失土证明、询问笔录、养老金领取情况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确定由其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存在失土情况并按月领取了失土养老保险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先行扣除原告医保中理赔的部分无据,原告已经通过医保理赔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原告自行与主管部门结算。原告合理的损失共计162143.98元,确定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元+残疾赔偿金1075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直接赔付32516.65元[(162143.98元-120000元-1498.17元)X80%]。超过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1498.17元,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应XX赔偿原告1198.54元(1498.17元X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XX赔偿原告陈X甲各项损失153715.19元;
二、上述款项中的152516.65由某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陈X甲(款汇所附账号);
三、驳回原告陈X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减半收取593元,由被告应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庭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朱文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