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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华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浙1124民初2499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松阳县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徐XX,男,汉族,农民,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松阳县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X,男,汉族,经商,住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松阳县古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12516XXXX。
负责人:毛XX,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徐XX与被告华X、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华X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一、事故发生概况:
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311245000000008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2018年6月17日11时40分许,徐XX驾驶浙KXXXXX号二轮摩托车由屏安东路自东向西行驶于超车道时,与同车道左后侧同向行驶的由华X驾驶的浙CXXXXX号车辆发生刮擦后侧翻,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徐XX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华X负事故主要责任,徐XX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徐XX,现年53岁,因本次事故受伤,于2018年6月17日至2018年8月31日,在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右第1掌骨基底粉碎性骨折伴腕掌关节脱位;左足踇趾末节趾骨基底部骨折;双上1、2牙挫伤;多处软组织伤。于2019年7月10日至2019年7月15日在该院行“右第1掌骨基底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医院出具《诊断(治疗)证明书》证明: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1人/日,两次出院后共建议休息4个月。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被告华X所有的涉案车辆浙C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
五、司法鉴定结论:
审理过程中,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徐XX的住院合理性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进行鉴定,该所2019年10月30日受理后经鉴定,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徐XX因2018年6月17日交通事故伤后住院治疗,其合理的住院时间考虑为66天。
本院认定及理由:结合鉴定意见和医院的《诊断(治疗)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交通费和护理费按66天期限计算。误工期原告主张200天,本院予以支持。
六、原告各项损失65170.52元,其中:
1、医疗费:24750.5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66天X30元/天);
(1-2项小计:26730.52元)
3、护理费:8580元(66天X130元/天);
4、误工费:28800元(200天X144元/天);
5、交通费:660元(66天X10元/天);
(4-5项小计:38040元)
6、车辆维修费:400元。
本院认定及理由:原告诉求各项损失共计69045.52元,主张由被告方赔偿63787.86元,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陪客躺椅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保险公司关于医疗费中应当扣除超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因申请鉴定发生的鉴定费,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自行承担。
裁判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并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故确认其具有证明力。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65170.52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8440元;不足部分16730.52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1711.36元(16730.52元X70%),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两项合计,被告某保险公司需赔付原告损失60151.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徐XX赔付60151.36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元,减半收取269元,由被告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伟华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 陈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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