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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20)豫1602民初7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李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XX,男,汉族,住河南省商水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周口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875412XXXX。
负责人:姚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XX诉被告许X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诉讼代理人米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211.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24日18时45分许,在常××省××商水县××西200米处,被告许XX驾驶豫P×××××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运动驾驶的豫P×××××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4月4日,商水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运动无责任。经查询肇事车辆豫P×××××号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许XX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机动车,原告方需提供合法有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在没有免责的情形下,我公司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过高部分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4日18时45分许,在常××省××商水县××西200米处,许XX驾驶豫P×××××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王运动驾驶的豫P×××××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运动及二轮摩托车乘车人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41162312019000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运动无责任,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24726.02元。
另查明,被告许XX驾驶的豫P×××××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等保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许XX驾驶的车辆与王运动驾驶的摩托车(上乘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许XX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王运动无责任,李XX无责任。被告许XX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许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事故前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故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9522元/年计算。
综上所述,对原告李XX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即医疗费247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天×29天)、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护理费3140.10元(39522元/年÷365天×29天)、误工费3140.10元(39522元/年÷365天×29天)、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合计33616.22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6860.2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140.10元+误工费3140.10元+交通费5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6756.02元【医疗费1472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8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6860.2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XX16756.02元,共计33616.22元。
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元,由被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高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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