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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XX与某保险公司、李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沪0115民初99583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胡XX,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盼盼,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超,上海泽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成,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陈雪松。
委托代理人乔香茜,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玮,上海海德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李成、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汪盼盼、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香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9年1月14日,被告李成驾驶沪BXXXXX小型越野客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是沪BXXXXX小型越野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原告伤后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情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胡XX之损伤酌情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7,437.76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760.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成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成为其垫付2,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多退少补。
被告李成未具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无异议,其余损失均持异议。
经审查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即为本案事实。
另查明,沪BX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且含不计免赔率,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机动车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成全额赔偿。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38元、车辆损失费800元、鉴定费900元,原告的上述五项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其他主张,本院意见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无病史佐证的部分后,本院确认为7,344.62元;(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400元;(3)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和相关律师费收费标准,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4)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劳动合同等能够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平均工资,在扣除事故发生后的已发工资后,本院酌情支持18,27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552.62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35,708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24,90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8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844.62元。另有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李成全额赔偿,因其已给付原告2,000元,故其在本案中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35,708元;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XX1,844.62元;
三、驳回原告胡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胡XX已预交),由原告胡XX负担78元,被告李成负担369元,被告李成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莹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刘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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