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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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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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鲁04民终21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二审 民事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02-26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
负责人:代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山东尚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王X甲,男,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原审被告:王X乙,男,汉族,住枣庄市峄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王X甲、王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2018)鲁0404民初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并依法合理判决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误工收入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具有证明目的。村委会不能作为误工单位出具相关证明。周XX已八十三周岁以上,已远远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属于子女赡养年龄,也不适合种地。即使在本村存在农地,并不能证明必然导致其误工收入减少。一审法院以具有相关劳动能力判决支持误工费显然不合理不合法。2.一审法院超过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属程序违法。被上诉人主张118,302元,而判决上诉人承担133,308元,远超诉请。
周XX辩称,1.答辩人虽已83岁,但一直在家务农,并没有单位给予办理退休手续,答辩人具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答辩人在交通事故前能够自己种地,照顾老伴,不需要子女照顾。现答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土地无人种植,收入减少。2.答辩人在一审中要求三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为118302元,而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支付答辩人各自损失110717.13元,并未超过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超过的部分是原审被告垫付的部分,并非上诉人赔偿答辩人的部分,因一审被告已经垫付,故答辩人在一审时不再主张。一审判决基于减少诉累的原则,符合法律规定。
王X甲、王X乙未陈述意见。
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共计118,30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被告王X甲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郯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省道352峄城区7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周XX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周XX受伤。事故经枣庄市公安局峄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光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伤后原告周XX先后在峄城区人民医院、枣庄市精神卫生中心、枣庄市立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用93981.15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周XX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被鉴定人周XX构成七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经山东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周XX之损伤,误工期建议为180日、护理期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关于被鉴定人周XX后续治疗费用因无临床治疗相关证明,故无法评定。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X乙,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后,被告王X甲已向原告支付27000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X甲驾驶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周光荣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交警部门据双方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认定被告王X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结论,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鲁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予以赔偿。原告周XX住院治疗53天,其主张医疗费93981.15元(含精神鉴定检查费)、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32594元(16297元×5年×4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75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正驾驶人力三轮车,结合调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以认定,事故发生前原告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对其主张误工费按照农民纯收入44.65元/天的标准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6212元/月的标准计算,提供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可参照餐饮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8733元(60天×145.55元/天)。原告主张尿不湿等生活用品1024元、病案中有相应记载,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辅助性器具(轮椅)1050元,病案中的相关记载不足以认定支出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轮车、手机等财产损失5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为1590元(53天×30元/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37元、护理费8733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63864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尚欠5386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XX余下医疗费83981.15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共计88271.15元的90%,计79444.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王X甲赔偿原告周XX鉴定费3800元、复印费75元、生活用品1024元,共计4899元的90%,计4409.1元,被告王X甲已支付27000元,原告周XX需向被告王X甲返还2259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16元,由原告周XX负担5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收入问题,被上诉人系农村居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前具备劳动能力,且以种地为收入来源,故一审法院以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误工收入具有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一审起诉金额为118302元,已扣除上诉人及原审被告诉前为上诉人垫付的3.7万元。一审判决判项的总标的额为137717.13元,但已载明包含了原审被告王X甲垫付的2.7万元,而多出的22590.9元应当由被上诉人向王X甲返还,即一审法院最终支持被上诉人的标的额为110717.13元,并未超过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金额。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超标的额判决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洪光
审判员 李政远
审判员 单 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史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