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X甲与某保险公司、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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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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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04民初1577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20-02-19
原告:张X甲,女,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乙,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甲诉被告张X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本院为此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司鉴院)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XX、被告张X乙、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赔偿:误工费(含二期)80,000元、营养费(含二期)7,800元、护理费(含二期)7,800元、伤残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60元、医疗费49,512.34元(包含第一次受伤手术和拆螺丝钉手术的费用)、后续治疗费(因拆除钢板的手术还未进行)2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0元、律师费8,000元,以上费用要求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的部分由张X乙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张X甲增加一项赔偿项目: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15时10分,张X乙驾驶牌照号为沪DXXXXX机动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至本市三江路出龙漕路南约50米处与张X甲发生碰撞,造成张X甲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X乙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X甲被送医治疗,后经鉴定构成伤残。肇事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合法权益,张X甲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张X乙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其丈夫赵骅,事发时由张X乙驾驶,故同意由其本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金额,律师费由法院依法处理,其余意见同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对于张X甲的具体赔偿金额:误工费(含二期),认可张X甲提出的误工费计算期限,但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后误工情况,故仅同意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含二期),同意按照30元/天计算195天;护理费(含二期),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其余天数要求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无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理发费用及附加支付部分,且自助挂号单不予认可,具体金额由法院根据张X甲实际提供的票据计算,上述费用中还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金额及张X甲经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公司)已理赔的部分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2,889元;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初次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已推翻了初次鉴定意见,故不同意赔偿;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同意一并处理;另,同意将二期手术所产生的相关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12月11日15时10分许,在本市三江路出龙漕路南约50米处,张X甲骑电动自行车与张X乙驾驶的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X甲车损人伤。徐汇交警支队认定张X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赵骅,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某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
2.事发当日,张X甲被送往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治疗,并于2017年12月12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右第五跖骨骨折,于2017年12月18日于全麻下行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7年12月20日出院。同日,张X甲根据市六医院出院后建议,入住上海市(以下简称市八医院)继续康复治疗,至2017年12月24日出院。后张X甲至市六医院、市八医院、上海市黄浦区外滩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上海市养志康复医院多次复诊随访。
2019年7月18日,张X甲再次入住市,于2019年7月20日在全麻下行右外踝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至2019年7月23日出院。后张X甲多次至市六医院复诊随访,其中2019年9月2日的就医记录显示,“螺钉已取出……胫骨钢板可暂时不予取出.随访”。
上述治疗期间,张X甲共支付医疗费47,411.41元(扣除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护理洗头费50元、护工陪护费960元(计12天),另为购买充气步行器、拐杖共支付2,889元。
3.2019年3月22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张X甲之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跟骨前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踝关节功能丧失81%,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期450天、营养期180天、护理期180天;遵医嘱择期行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拆除术,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张X甲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审理中,某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后本院委托司鉴院对张X甲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11月29日,司鉴院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X甲右小腿、右足等处交通伤,后遗右踝关节功能障碍等,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450日、护理180日、营养18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某保险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4,760元。
4.张X甲为本市非农家庭户口。
5.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张X甲支付律师费8,000元。
6.为证明误工情况,张X甲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张X甲与上海海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成公司)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期限自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1月31日,工作内容为店长,月工资为5,000元;(2)海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交通事故误工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张X甲是我公司员工,在美发部门任店长职务。至今为止因2017年12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未发工资(工资金额月收入为伍仟元)”;(3)海成公司于2019年3月13日出具《个人工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张X甲在我单位工作,任店长职务,其月收入为人民币伍仟元”;(4)海成公司出具的《工资签收单(江西中路店)》,其中显示2017年1至12月,张X甲于每月5日有金额为400元的收入、在每月20日有金额为4,268.30元至4,990元不等的收入,另每月需扣缴金额为549.30元或560元的社保费用。
7.为证明交通费用,张X甲提交四张出租车费发票,金额合计为127元。
8.审理中,张X甲提交平安人寿公司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其中记载,根据相应投保单(投保人:张X甲,被保险人:张X甲)的条款,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729.40元、非器官移植手术费3,000元、住院费用保险金1,980.33元,合计8,709.73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乙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代抄单、出院小结及住院费用清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陪护费发票、护理洗头费发票、充气步行器及拐杖发票、出租车费发票、保险理赔决定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律师代理费发票、海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面协议、工资签收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X乙确认系在事发时的实际驾驶人,并愿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保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X甲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审理中,原、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另某保险公司及张X乙均同意将二期手术所产生的相应三期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据此确定张X甲的相关赔偿金额。
对于张X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但该主张并无相关依据,且该部分费用系张X甲为治疗所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根据张X甲提交的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在扣除护理洗头费用、伙食费及附加支付部分后,凭据确认医疗费为47,411.41元;至于某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平安人寿公司理赔的相关费用,但该部分理赔系张X甲自行投保的商业保险理赔费用,并不影响其作为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律关系而向肇事者索赔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就该部分医疗费用予以赔偿。
2.住院伙食补助费,某保险公司对张X甲主张的金额并无异议,结合张X甲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认金额为300元。
3.营养费(含二期),结合张X甲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本院酌情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95天,计7,800元。
4.残疾辅助器具费,张X甲提交了相应票据,且该些器具亦符合张X甲的伤情所需,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2,889元。
5.残疾赔偿金,张X甲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且系本市非农户籍,结合其在定残之日的年龄,本院认可其主张的136,068元。
6.护理费(含二期),张X甲在住院期间支付陪护费960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对于其余护理费用,本院结合张X甲的伤情及重新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在扣除住院期间陪护天数后,酌情认可7,320元。据此,护理费合计为8,280元。
7.误工费(含二期),张X甲提交了单位出具的证明、工资签收单等证据,其中显示的2017年实际收入并未达到每月5,000元,且上述证据亦无法证明其受伤后的实际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结合张X甲所在行业的平均收入水平及重新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休息期,酌情支持54,000元。
8.交通费,考虑到事发后就医及处理事故所需,本院酌情支持3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X甲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
10.衣物损失费,张X甲虽未提交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冲击力,且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亦记载张X甲的车辆受损,故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11.初次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600元,该费用为张X甲在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必要损失,应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12.律师代理费,综合考虑案情需要、标的金额及律师在本次诉讼中的参与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张X乙全额赔偿。
13.护理洗头费,根据张X甲的伤情及票据记载,该费用系张X甲在住院期间的合理支出,但并不属于医疗费范畴,故本院将该笔费用单独列项,由张X乙全额赔偿,金额为50元。
14.后续治疗费,虽然张X甲尚有内固定未取出,但该费用未实际产生,无法确定金额,故本案中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
综上,除律师代理费及护理洗头费外,本院确认的张X甲各项损失合计265,448.41元;其中,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120,800元(含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费用赔偿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剩余的144,648.41元,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护理洗头费50元,由张X乙全额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甲损失265,448.41元;
二、张X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X甲损失5,05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52.50元,由张X乙负担。
重新鉴定费4,76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培君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