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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与黄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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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川0116民初3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双流县人民法院 2020-03-03

原告:卢XX,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黄X,男,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负责人:谢X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XX与被告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XX、被告黄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X向卢XX支付赔偿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634元;某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2日,黄X驾驶川AXXXXX号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卢XX驾驶的川AXXXXX二轮车碰撞,致车辆受损、卢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去医院医治后自行协商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2019年7月30日,卢XX发现伤情未好转,去医院手术,产生医疗费用,2019年8月3日来公安机关报案要求处理。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卢XX据此请求判如所请。
黄X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其垫付了相关费用。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川AXXXXX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种也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无证据证明黄X应该承担责任,故该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范围内进行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于2019年8月3日9时10分许报警称,2019年6月22日,其驾驶川AXXXXX号汽车在成都市双流区航港街道办事处光明小区内起步时,与卢XX驾驶的川AXXXXX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卢XX受伤。事故发生后双方去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对卢XX伤情进行检查,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但并未在该院进行治疗,选择离家较近的小型诊所进行治疗,花去相应医疗费(无正规票据,由黄X支付)。到2019年7月30日,双方发现卢XX伤势未见好转,即又来到成都市双流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17天,2019年8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右小腿浓肿;出院医嘱:患肢勿剧烈活动,卧床休息3周,继续服药治疗;门诊换药,3天1次,根据伤口情况决定拆线时间;若后期创口愈合差,感染或血肿复发,及其他异常,及时来院复诊。治疗至2019年9月16日,医院出具病情证明书:右小腿脓肿清创术后;医嘱:全休壹周,门诊随访;又于2019年9月23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全休1周;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全休1周,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避免过度活动,门诊随访;于2019年10月14日出具病情证明书:全休半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休息期间需陪护1人,避免过度活动,门诊随访。通过该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620.2元(含住院及出院后随访诊治费),均由黄X垫付。另,在卢玉琴住院期间,黄X聘请护理人员对卢XX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550元,向卢XX支付交通费1108元。
另查明,黄X系川AXXXXX号车车主,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
庭审中,黄X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的费用。事故双方对发生事故的起因及过程一致认为是黄X启动川AXXXXX号汽车后,起步时为避开前面的障碍,向左急打方向,占用了同向正常行驶卢XX驾驶的川AXXXXX二轮车的道路,致使川AXXXXX二轮车撞在川AXXXXX号车的引擎盖与左前门连接处,双方向法庭出示事发时通过手机拍摄的照片。卢玉琴为了证明其存在误工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其租用他人摊位场地进行小吃经营的租金收据及证人证言,某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存在瑕疵,不应采信。对此,休庭后,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了该证据的真实性,查明,卢XX从2010年起在双流区航港街道办事处寺圣小区经营小吃,且于2017年固定从他人处租用双流区航港街道办事处寺圣小区菜市场3号摊位经营至今,但未办理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各方身份信息、营业执照,行驶证、驾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急诊病历、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门诊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费用清单、门诊票据、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护理费收据,租金收据、证人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各方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公安交警部门虽未对此次交通事故划分责任,但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双方提供的照片,能够判断,黄X在操作川AXXXXX号车起步时,仅考虑本车的通行自由,未充分注意观察道路及其他车辆的通行情况,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因川AXXXXX号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故首先应由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卢XX的各项损失予以赔付;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在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内赔偿的损失,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超过或不属于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限额或范围的合理损失,则应由黄X予以承担。
(二)关于卢XX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6620.2元,其中自费药金额酌定为662.02元(6620.2元X10%),余额为5958.18元。就卢XX在离家较近花去的相应医疗费因无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酌定为510元。3、误工费:卢XX因伤治疗从住院到出院的2019年10月14日的病情诊断证明的治疗时间期间,处于连续治疗的状态,故其误工天数,即应从入院的2019年7月30日计算至2019年10月29日止,共91天,其中住院17天,院外74天。卢XX虽未能提交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能充分、直观证明其收入金额的证据,且其经营小吃又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形,均不能掩盖其通过经营小吃谋生的客观事实。故本院根据本案实际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本地区上一年度工资标准最低行业住宿、餐饮业平均工资36778元/年计算该项为9169.31元(36778元/年÷365天X91天)。4、护理费:本院根据卢XX伤情、住院天数、出院医嘱等,并参照当地护工收入情况酌定为2040元(120元/天X17天);院外护理费酌定为2100元(60元/天X35天);两项合计为4140元。超出部分由黄X自行承担。5、营养费酌定为340元。6、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3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卢XX无伤残,该项本院不予支持。
(三)具体赔偿: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本案赔付的金额为20417.49元(5958.18元+510元+9169.31元+4140元+340元+300元)。2、黄X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自费药662.02元,本案能够认定黄X垫付费用为8960.2元(6620.2元+2040元+300元)抵扣后,还应返还8298.18元(8960.2元-662.02元)。3、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卢XX应获赔偿款12119.31元(20417.49元-8298.18元)及黄X垫付款可直接予以赔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卢XX支付赔偿款12119.31元;
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X返还垫付款8298.18元;
三、驳回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计520元,由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斌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玲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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