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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与张1甲、张X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原告:甲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X甲,男,汉族,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张X乙,出生日期不详,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乙保险公司。
负责人:孟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张X甲、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在诉讼过程中,经甲保险公司申请,本院通知张X乙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甲、张X乙、乙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甲保险公司2000元,张X甲、张X乙共同赔偿甲保险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544.58元;2.诉讼费用由张X甲、张X乙、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4日,张X甲驾驶车牌号为津D×××××号车辆(以下简称三者车辆)沿津蓟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蓟州服务区时,未按规定倒车,该车后部与案外人史俊杰驾驶车牌号为津K×××××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史俊杰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俊杰无责。事故发生时,三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车损险。经鉴定保险车辆损失为5544.58元,甲保险公司赔偿了保险车辆的被保险人丁媛的全部车辆损失。甲保险公司享有追偿的权利。
张X甲未作答辩。
张X乙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辩称,其于2018年6月26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被保险人朱冠雄财产损失2100元(包括交强险三者财产损失2000元和无责赔付财产损失100元),已经履行了赔偿责任,不再承担赔偿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保险车辆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81406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被保险人为丁媛。三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朱冠雄。
2018年6月24日16时20分,张X甲驾驶三者车辆沿津蓟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津蓟高速蓟州服务区时,未按规定倒车,该车后部与案外人史俊杰的驾驶保险车辆右侧发生碰撞,造成史俊杰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津蓟大队认定,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史俊杰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明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为5544.58元。保险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5544.58元。2018年7月19日,甲保险公司赔偿丁媛保险车辆损失5544.58元。2018年7月16日,丁媛向甲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2018年6月26日,乙保险公司给付朱冠雄保险赔偿金21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书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丁媛向甲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之后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甲保险公司已经实际赔付丁媛车辆损失5544.58元,故甲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张X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甲保险公司已取得在已赔付丁媛5544.58元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甲保险公司2000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张X甲应赔付甲保险公司3544.58元。张X甲借用保险车辆,是保险车辆的使用者,张X乙没有过错,应由张X甲承担赔偿责任,故甲保险公司要求张X乙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在侵权者没有对第三者损失赔偿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偿金应首先对第三者进行赔偿,乙保险公司将交强险赔偿金支付给被保险人朱冠雄,并辩称不再履行赔付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乙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张X甲、张X乙、乙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乙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2000元;
二、张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甲保险公司赔偿款3544.58元;
三、驳回甲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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