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X与英XX和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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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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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92840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8
原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负责人彭春波。
原告朱X与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英XX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7年7月28日6时19分许,王瑞富驾驶牌号为沪BXXXXX中型普通货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墩艺路源森木器厂南处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行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处。原告的前期损失已由浦东法院(2018)沪0115民初5275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现原告取内固定物手术再次发生医疗费等,故提起诉讼。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657.7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未具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8日6时19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大团镇园艺村墩艺路源森木器厂南处,王瑞富驾驶沪BXXXXX中型普通货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沪BXXXXX车辆在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再查明,原告已就其前期损失向本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本院判令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8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576.37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已用尽。
还查明,原告为取内固定物在上海市浦东医院住院、门诊治疗,住院9.5日,共计支出医疗费12,611.23元(已扣除伙食费46.5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2018)沪0115民初52752号民事判决书、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作为机动车一方的王瑞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前期损失,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已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款、死亡伤残赔偿款均已用尽。对于原告后期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该损失由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扣除伙食费46.50元后,凭据核定为12,611.2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001.23元,本院确认由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被告英XX和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13,001.2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元,减半收取计64元(原告朱X已预交),由被告英XX和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彩虹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佳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