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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某保险公司、段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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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23民初125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兴县人民法院 2020-01-10

原告:王X,男,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1,山西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贾XX,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问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X,男,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
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X2,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原告王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段X、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1,被告某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问X、薛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X、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X医疗费28297.07元、误工费26200元、护理费48600元、营养费3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2800元,共计114477.07元;2、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王X三轮摩托车修复费用18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10时许,王X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18线(岢大线)103KM+500M(兴县康宁镇刘家庄村华邦能源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8线(岢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段X驾驶的×××·×××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雇车将原告王X送兴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1、头部外伤;2、右手外伤;3、小脑扁桃下疝;4、颈椎脊髓空洞等。医生建议住院治疗,住院4天,花医疗费4673.56元,病情未见好转,医生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原告只好出院,于2019年6月10日雇车到太原住院,因床位紧张没有及时入院,只好门诊治疗,于2019年6月14日住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伴脊髓空洞症,颅底凹陷症等,于同年6月26日手术治疗,住院24天花医疗费24138.98元,门诊治疗费3354.06元,2019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颈托保护颈部;2、伤口保持清洁干燥;3个月后复查颈椎及颅脑核磁;3、如有不明原因体温升高,双下肢活动障碍等及时就诊。共住院28天花医疗费32166.60元。被告段X驾驶的×××·×××号半挂车由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入“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9年7月1日以第141123120190000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段X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本次事故的发生,致使原告遭受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118346.6元;三轮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20146.6元。基于以上事实,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王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X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1份,被告段X的机动车驾驶证、×××、冀A77KQ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包括一日清单),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1份(包括一日清单)、山西省人民医院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单据9份,住宿费收据1份,交通费收条3份,证明1份,修理费收据1份。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段X驾驶的×××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这一事实我公司予以认可,对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可。2、请法庭依法核实被告段X在事发时是否存在无证、酒驾等免责情形,如果不存在,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款5000元。3、医疗费按原告提供的正规发票确定(对原告提供的病案、出院证、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予以认可,对兴县益达医院门诊费不予认可,对其余医疗费单据予以认可。);误工费及天数应按住院天数及人身损害误工期、营养期酌情予以认定(对村委证明不予认可),每日标准按2018年农林牧鱼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住院天数和三期(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确定天数,护理人员为1人,工资标准应按2018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营养费按住院天数每天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8天,每天50元计算;对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请酌情予以认定;三轮车修理费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但考虑到事故发生车辆确实受损,请酌情予以认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承担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段X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在庭审结束后收到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邮寄的答辩状、追加被告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王田祚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王X无证驾驶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在省道218线(苛大线)103KM+500M(兴县康宁镇刘家庄村华邦能源路口)处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沿省道218线(岢大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段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山西省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原告王X、被告段X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X受伤后于当日入(租车)山西省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头部外伤,2、右手外伤,3、小脑扁桃下疝,4、颈椎脊髓空洞,5、双肾囊肿,6、颈椎骨质增生,7、乙型病毒型肝炎;治疗至2019年6月10日出院(期间,原告王X于2019年6月7日在兴县益达综合门诊有限公司核磁共振检查,花检查费540元。),出院医嘱:转上级医院诊疗;原告王X于出院当日到了(租车)山西省太原市,于2019年6月11日至12日在山西大医院、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于同年6月14日住入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小脑扁桃体下疝畸形,颅底凹陷症,寰枕融合,寰椎后弓发育不良脊髓空洞,双侧颈动脉硬化,右额部镰旁脑膜瘤空碟鞍,双侧上颌窦炎,双肺多发支气管扩张,双肾囊肿,心包少量积液,戊肝;于同年6月26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4天至2019年7月8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避免劳累;继续神经功能康复治疗;颈托保护颈部;2、伤口保持清洁干燥;3个月后复查颈椎及颅脑核磁;3、如有不明原因体温升高,双下肢活动障碍等及时就诊。以上治疗原告王X个人支付了医疗费28297.07元(医疗费共为58555.14元)、交通费1550元、住宿费2800元。原告王X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受损修理其支付修理费、配件费1800元。
又查明,被告段X驾驶的×××·×××号重型半挂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18日17时起至2019年9月18日24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8年9月23日00时起至2019年9月22日24时止;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王X款5000元。原告王X受伤前,在本村主要从事务农种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X及被告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王X住院治疗病案、医疗费单据等本案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X与被告段X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X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X、被告段X均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段X驾驶的车辆×××·×××号重型半挂车的×××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王X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和其三轮摩托车受损的经济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王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各50%)。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段X驾驶的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但因原告王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段X之间的关系,故原告王X请求被告元氏县久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被告某保险公司按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可以足额承担赔偿,故被告段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具体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某保险公司给付了原告王X的5000元现款应在其保险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王X受伤后治疗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赔偿的数额为:1、医疗费28297.07元,2、误工费12200元(122天×100元/天,酌情),3、护理费11776元[(治疗31天×2人+出院后30天×1人)×128元/天·人,按居民服务业46693元/年)],4、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兴县4天×50元/天+太原24天×100元/天),5、营养费3660元(122天×30元/天),6、交通费1550元,7、住宿费2800元,共计62883.07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为28326元(12200元+11776元+1550元+2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部赔偿;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57.07元(28297.07元+3660元+2600元),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10000元,剩余24557.07元(34557.07元-10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50%)承担赔偿12278.5元(24557.07元×50%),其余12278.5元(24557.07元×50%)由原告王X自行负担。原告王X三轮摩托车受损的经济损失18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40126元(28326元+10000元+18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X经济损失12278.5元(包括已经给付的5000元在内)。
驳回原告王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计571元,由原告王X负担314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荣途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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