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XX与赵X、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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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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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104民初3051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2020-02-27
原告:王XX,男,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湖南高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X,女,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男,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系被告赵X丈夫。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8-16楼。
负责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女,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建成、王运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冯筱琼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赵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X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2,323.21元,(具体诉求以司法鉴定后的结果计算损失为准);2、判令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7时20分左右,被告赵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中银九郡路段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电银九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由于被告驾驶车辆忽视交通安全,致使两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被甩出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另被告赵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责任险,且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原告2017年4月6日被撞后神志不清,被送到长沙市第四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办理住院,2017年4月24日,在未痊愈的情况下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的症状并未好转,常常出现头痛、头昏、耳鸣,听力严重下降等情况,原告又于2017年5月25日进行第二次治疗,于2017年7月18日出院。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住院72天。第二次出院后原告也一直在进行诊断治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重大伤害,严重影响了原告的生活。原、被告双方一直对赔偿问题予以协商但未果,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赵X辩称:赵X不同意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赔偿额一大部分缺乏法律依据,赵X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根据双方呈递的证据依法进行判决。
一、交通事故及后续治疗基本事实
2017年4月06日上午约7:20分,赵X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赵X立即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并立即送医检查和办理住院,后交警向双方出具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进行判定。原告2017年4月24日办理出院手续,同时医院出具诊断书和出院报告,诊断书及出院报告上并未提及原告耳聋的相关信息。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都由赵X垫付(救护车费100元、挂号费5元、注射费l5元、急诊西药费155.9元、放射科费116元、CT费243元、心电图和诊查费35元、材料费2.48元、中心供氧费4元、住院费6,949元,合计垫付医疗费用7,625.38元),截至原告4月24日出院,医院结算退还住院押金2,050.31元。赵X同时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进行维修,金额为1,525元,以及对被告本人因事故受损的汽车进行维修(施救费11O元,修理费1,327元,合计1,437元)。约5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赵X与原告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在交警队进行过调解,由于原告计算出的赔偿金额和赵X向保险公司核算的赔偿金额差距过大,双方调解不成功。此后赵X还向原告提供了一份材料目录,指导原告提供理赔所需要的材料来为原告争取最大的合理理赔,但是至今未能收到原告提供的任何关于其工作收入、误工损失等方面的证明材料。2017年5月25日,原告联系赵X说其突然耳聋是交通事故导致,需要赵X为其治疗和住院支付医疗费用。赵X随即转告保险公司让保险公司核实,保险公司后来到医院核实后以“原告入院诊断为突发性耳聋,且在原告的检查结果中未发现病灶”为由,认定原告耳聋病情与交通事故无关(需原告提供其耳聋病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证据)拒绝对第二次治疗和住院进行负责。原告后面住院和治疗的费用由其本人承担。原告曾向交警部门申请了病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委托书,至目前,赵X并未收到任何原告耳聋病情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司法鉴定的结果,因此赵X未能提交保险公司进行理赔。
二、赵X购买了相应保险,应受保险公司的保护
赵X于2016年7月14日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险,包括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车上司机责任险、车上乘客责任险(1000x4座)、全车盗抢险、玻璃破碎险、制定修理厂险、车损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车损不计免赔率险、三责不计免赔率险、车上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车上乘客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盗抢不计免赔率险。依据保险合同,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责进行赔偿。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部分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缺乏法律依据。1、赔偿计算天数缺乏法律依据;2、部分赔偿项目的必须要行和计算依据存疑。原告提出的赔偿均以两次住院总和为计算基础,而第二次住院的病情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待鉴定结果出来再核实原告需要提交第二次住院病情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需要提供相对应的职业证明、收入证明或是农村/城镇户口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的赔偿标准需要原告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发生的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保险责任;2、原告部分诉请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非医保费用;3、被告仅认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认为原告第二次入院治疗突发性耳聋产生的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两被告依法不承担相关赔偿,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中已经明确写到:被鉴定人左耳听力下降因缺乏本次损失所致病理基础,原因不明,不宜评定伤残;4、被告依法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6日7:20分,赵X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客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中银九郡路段由西向南行驶,王XX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沙市岳麓区望岳路中银九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因赵X驾驶车辆忽视安全,致使两车在上述地点发生了碰撞,造成赵X和王XX的两车受损,及王XX受伤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2017〕第0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4月6日至2017年4月24日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为:1、全休贰月,加强营养,避免重体力劳动;2、2周后复查头胸及腰骶部CT,出院2周后回神经外科及骨科门诊复查;3、回家继续治疗,腰骶部制动,不适随诊。为此支出医药费7626.17元,该费用已由被告赵X垫付。2017年5月25日至2017年7月18日,原告因突发性耳聋前往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54天治疗,出院诊断为:感音神经性耳聋,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剧烈活动;2、定期复查;3、不适随诊。原告为此支出了医疗费17260.21元。之后,原告在长沙市第四医院、长沙市天心区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湘雅二医院就听力下降、感音性耳聋的病情进行检查、治疗等,共计支出1073元。之后,原告就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委托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9月26日根据所提供的病历资料、影像资料及经过法医临床学及相关检查,作出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意见如下:王XX第3、4骶骨骨折、脑震荡、右顶部头皮血肿可以认定,根据以上损伤,认定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且分析认为王XX左耳听力下降因缺乏本次损伤所致病理基础,原因不明,不宜评定伤残。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796.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就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及如构成伤残,听力下降(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的伤病关系(参与度)向本院申请鉴定,之后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方未交纳鉴定费用,终止本次鉴定并退还材料。
再查明,被告赵X系湘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4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赵X与被告某保险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建议按照私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病案资料、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报告单、病情说明、疾病诊断书等病历资料、长沙市第四医院收费票据、医药费用清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医院、邵阳市中心医院、中南大学湘雅三医院、湘雅二医院收费票据、报告单等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长沙市第四医院入院、出院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长沙市第四医院医疗门诊收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X驾驶湘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王XX的车辆受损并遭受人身损害,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大队作出〔2017〕第04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作并经质证认可,故对事故书中认定的内容即:赵X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王XX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纳。在划分上述肇事双方的责任比例时,应综合考虑他们对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的过错程度。鉴于此,综合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车辆属性等情况,本院认定被告赵X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湘A×××××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XX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赵X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确定为:
1、医疗费,根据有效票据及当事人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为7,626.17元;第二次住院的情况,依据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湘芙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9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认为王XX“左耳听力下降因缺乏本次损伤所致病理基础,原因不明,不宜评定伤残”。原告第二次突发性耳聋住院治疗支出的费用及之后因该部分损伤进行检查、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部分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故对于该部分医疗费,本院难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损害住院1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60元/天×18天=1,080元;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并参照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4、对于后续治疗费,因鉴定意见中并未载明原告后续需支出治疗费用,且原告并未提交其第一次出院后,因本次事故导致的损伤后续支出了医疗费,故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正规的护理费发票、护理合同及护理人员的工资流水等证据证明护理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认定的护理期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8年年度湖南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36,613元/年÷365天×45天=4,513.93元。
6、关于误工费,虽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实际工作情况及平均工资水平,但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认定的误工期,及被告当庭认可的计算标准,参照2018年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从业人员行业标准计算为34,049元/年÷365天×150天=13,992.73元。
7、交通费,因原告并未提交实际支出交通费的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796.6元。
综上,原告王XX的各项损失共计29,509.43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9,706.17元(医疗费7,62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1,0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706.17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9,006.66元(护理费4,513.93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92.73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9,006.66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长沙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8,712.83元(9,706.17元+19,006.66元)。对于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796.6元,由被告赵X按事故100%的责任赔偿原告,核减被告赵X已经垫付的7,626.17元,其多垫付的6,829.57元(7,626.17元-796.6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核减后直接支付给被告赵X,故被告某保险公司最终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为21,883.26元(28,712.83元-6,829.57元)。虽被告赵X辩称其垫付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等,因该费用不属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XX21,883.2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婧
人民陪审员 彭建成
人民陪审员 王运香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彭婷
书记员冯筱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