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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鲁0282民初1252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即墨市人民法院 2020-02-24

原告
原告:王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107064414。
法定代理人:雒XX,女,汉族,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5510284441,原告王XX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乙,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付XX,男,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居民身份证号码:370222196811064850。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青岛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75285XXXX。
负责人:孙X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职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立案日期
2019年12月31日
适用程序
简易程序
是否公开审理

原告
起诉意见
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1773.8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误工费17870.94元[88.47元×2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70400元(100元×2人×202天+100元×2人×365天×10年)、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残疾赔偿金249840元(20820元×12年)、残疾辅助器具费40580元[鱼跃吸痰器1200元+护理床3000元+防褥疮床垫9000元(3000元×3)+轮椅3000元(1500元×2)+一次性护理垫20000元(2000元×10年)+一次性手套4380元(0.20元×6付×365天×10年)]、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84764.79元。
事实和
理由
2019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付XX驾驶鲁BXXX9N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华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00M路口时,与原告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被告
答辩意见
被告付XX辩称,我系肇事车辆车主,认可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已付赔偿款10000元,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





2019年6月12日7时30分许,被告付XX驾驶鲁BXXX9N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华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900M路口处时,与原告骑自行车顺行在前左拐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即墨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付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挫伤;2、硬模下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硬膜外血肿;5、颅骨骨折;6、肋骨骨折;7、高血压病;8、右肺结节;9、双侧小腿肌间静脉及左侧腓静脉血栓形成;10、肺部感染;11、胸腔积液,住院61天。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30270.1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对其中的自费药审核为25884.68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
2020年1月1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颅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一级;其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其颅脑损伤术后需要完全护理依赖,建议其护理期限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2人;其颅脑损伤术后后期康复治疗约需40000-50000元;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分述如下:1、防褥疮床垫,每个约需3000元,使用年限约3-5年;2、轮椅,每辆约需1500元,使用年限约5-7年;3、一次性护理垫,每年约需2000元,长期使用;4、一次性手套,每付约需0.20元,每日6付,支付鉴定费5200元。
鲁BXXX9N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为被告付XX,发生该事故期间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入交强险、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付XX,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付XX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
原告及二护理人员均系农民。原告事故发生前仍从事农业生产。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其残疾辅助器具费之主张,还向法庭提交了1200元的鱼跃吸痰器发票、3000元的护理床发票。




自费药系免责条款,被告付XX在办理保险时,未在投保单上签字,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履行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属于不得免除的情形,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100元×61天)、残疾赔偿金249840元(20820元×12年)、鉴定费5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30270.15元;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45000元;所诉的误工费11352.95元[57.05元×199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所诉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原告伤情较重,本院暂支持5年,护理费支持365000元(100元×2人×365天×5年),残疾辅助器具费支持23890元[鱼跃吸痰器1200元+护理床3000元+防褥疮床垫6000元(3000元×2)+轮椅1500元(1500元×1)+一次性护理垫10000元(2000元×5年)+一次性手套2190元(0.20元×6付×365天×5年)],对以后发生的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另行主张;所诉的交通费过高,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酌定为15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66782.95元,超出交强险中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出限额的556782.9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1370.15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因被告某保险公司已付赔偿款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再赔偿,超出限额的171370.15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付XX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
种经济损失838153.10元[交强险110000元+商业三者险728153.10元(556782.95元+171370.1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XX在青岛农商银行瓦戈庄分理处的6223200213070646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迟延履行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用
案件受理费16363元,减半收取8182元,由原告负担2844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338元(该款由被告某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原告王XX在青岛农商银行瓦戈庄分理处的6223200213070646账户)。
上诉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与
判决时间
审判员赵建设
二0二0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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