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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某保险公司、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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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4民初2403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2020-01-16

原告:李XX,男,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嘉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男,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营业地辽宁省大连市。
负责人:蔺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上海斐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陈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陈X、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671.65元、住院伙食费340元、营养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709元、护理费13,133.76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9,84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日用品费345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某保险公司分别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撤回误工费的主张,并将住院伙食费变更为330元,医疗费变更为50,67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变更为1,873元,护理费变更为7,560元,财物损失费(含衣物损失费及车辆损失费)变更为500元,日用品费变更为180元,律师代理费变更为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辽B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励学路南约5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某保险公司系承保肇事车辆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
被告陈X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所有人陈长军是被告父亲,超出保险外的费用由被告赔偿,由法院依法处理。日用品费180元无异议,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处理。未为原告垫付过费用。其它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费认可330元。营养费认可4,800元。护理费认可7,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1,873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费认可5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日用品费、律师代理费应由被告陈X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15时55分许,被告陈X驾驶牌号为辽BXXXXX轿车行驶至本市嘉定区马陆镇丰登路励学路南约50米处,因占道行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李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原告伤后至医院治疗,住院16.5天,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0,670元。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经手术治疗,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为此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因当事人间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为此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陈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对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予以了确认,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以外费用由被告陈X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及金额应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医疗费50,67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3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某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某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定费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日用品费180元,被告陈X同意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律师代理费2,00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李XX医疗费50,670元、住院伙食费33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7,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73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68,033元(由被告支付原告账户,户名李XX,开户行上海银行嘉定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
二、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XX日用品费18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共计2,18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55元,减半收取777.50元,由被告陈X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建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黄丽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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