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靳X,总经理。
被告:翟X,女,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
原告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XX支公司)与被告翟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财险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翟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财险XX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翟X赔偿损失21072.9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翟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翟X驾驶电驱动四轮车(载孙婉童),沿舜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盛国际公园门口时,遇周文宝驾驶鲁A×××××号牌轿车(载周茗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翟X、孙婉童受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于2019年1月3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翟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鲁A×××××号轿车车主周文宝在XX财险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标的车辆由山东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于2019年1月23日出具金额28947元的维修发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周文宝申请XX财险XX支公司先行赔付维修费用,并于2019年1月23日将对翟X的索赔权转让给XX财险XX支公司,XX财险XX支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将28947元维修费及300元拖车费赔付给被保险人周文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0条之规定,XX财险XX支公司取得向翟X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的权利。为了维护XX财险XX支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翟X辩称,XX财险XX支公司起诉基本属实,但起诉数额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们双方均没有沟通过,当时不知道这个代位追偿这个事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23日17时40分许,翟X驾驶电驱动四轮车(载孙婉童),沿舜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三盛国际公园门口时,遇周文宝驾驶鲁A×××××号牌轿车(载周茗睿)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翟X、孙婉童受伤。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X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翟X系事故发生时电驱动四轮车驾驶人;周文宝系鲁A×××××号机动车登记所有人。
鲁A×××××号轿车在XX财险X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鲁A×××××号轿车由山东首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开具维修发票,保险结算单及发票均载明维修费用为28947元,另因拖车花费300元,XX财险XX支公司于2019年2月1日向周文宝转账29247元,先行赔付鲁A×××××号轿车的维修费及拖车费。
另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翟X未对周文宝进行过赔偿,周文宝亦未对翟X进行过赔偿。翟X及孙婉童均于事故发生时受伤,翟X庭审中称其亦于事故发生后对涉案电驱动四轮车进行过维修,因尚需搜集证据,将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交警部门认定在该交通事故中翟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宝负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确认翟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周文宝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车辆经过维修,XX财险XX支公司在赔付被保险人周文宝后,取得代为行使被侵权人周文宝向侵权人翟X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XX财险XX支公司主张翟X支付赔偿金21072.9元[21072.9元=(维修费28947元+拖车费300元-交强险限额2000元)*7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翟X抗辩称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交相关反证,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赔偿金21072.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被告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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