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XX与某保险公司、郑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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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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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7631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06
原告:曹XX,女,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上海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XX诉被告郑X、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后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被告郑X、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车辆维修费人民币35,044元、评估费1,170元、牵引施救费2,05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属于保险范围的由被告曹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8日11时00分许,被告郑X驾驶牌照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乳山路西约30米处时,与驾驶牌照号为苏FXXXXX客车的案外人王玉新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新无责任。被告方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郑X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评估结论,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如被告平安公司所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费用也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没有垫付费用。
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评估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车辆维修费,不予认可,申请重鉴;施救费,认可1,000元;评估费,通常情况下,评估费可在商业险内理赔,但我方对评估结论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8日11时00分许,被告郑X驾驶牌照号为沪AX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世纪大道乳山路西约30米处时,与驾驶牌照号为苏FXXXXX客车的案外人王玉新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新无责任。
2019年4月23日,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物损评估意见书:确认(车型:江淮牌HFXXX10A1C7R3F、牌照号:苏FXXXXX)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35,044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17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称事故当天就定损过,并提交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经尚德理赔中心鉴定,原告牌照号苏FXXXXX车辆的维修费为14,200元。
审理中,被告平安公司申请对原告牌照号苏FXXXXX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重新评估,本院依法准许。2019年11月8日,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我院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报告:苏FXXXXX车辆维修费用在2018年12月28日的评估价值为3万元。被告平安公司为此支付重新评估费2,500元。
被告方驾驶的沪AX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1,500,000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新无责任。综上,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平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及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余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列入商业险保险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郑X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维修费。被告平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车辆评估结论不认可,且辩称其于事发当日即将原告车辆定损结论口头告知给原告,但未能提交定损签收单及相关依据,原告亦不认可保险公司有过定损。现原、被告双方对法院依法委托作出的重新评估结论均无异议,且原告提交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车辆维修费为3万元。2、评估费。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且有票据印证,本院应予支持。且重新评估结论中的评估价值与原告提交的评估价值仅相差5,000余元,而被告平安公司对车辆的定损金额仅为1万余元,与重新评估价值相差甚远,故鉴于重新评估系平安公司提出,且原告并无过错,本院依法支持评估费、重新评估费均由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负担。3、关于施救费,原告主张两次施救费,并提供上海市道路施救服务作业单和通用定额发票,但无法解释其车辆需要施救两次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认定作业日期为2018年12月28日即事发当日的施救费用1,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曹XX车辆维修费3万元、施救费1,000元、评估费1,170元,合计32,1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7元,减半收取计378.50元,由被告郑X负担。重新评估费2,5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已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纯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周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