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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某保险公司、陈洪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25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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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沪0115民初81706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2020-01-22

原告赵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德兰(系原告赵XX的妻子),住同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潘正军,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华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洪良,男,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祝建国。
委托代理人薛嘉俊,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莉娜,上海格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XX与被告陈洪良、某保险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德兰和委托代理人潘正军,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嘉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洪良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8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洪良驾驶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川路、听潮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77,937.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住院用品费265元、鉴定费6,7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误工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洪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律师代理费全额赔偿),认可被告陈洪良给付现金10,500元及垫付医疗费4,229.10元,认可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给付现金10,000元,均愿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陈洪良未具答辩。
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对其余赔偿项目均持有异议;另提出事发后曾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6时30分许,被告陈洪良驾驶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川路、听潮路东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医疗费82,123.70元(其中原告自付77,894.60元、被告陈洪良垫付4,229.10元),并住院治疗了24日;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7,000元。期间,被告陈洪良、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分别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10,000元。
2019年6月10日,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赵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创伤性脾破裂、肋骨骨折、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现脾脏切除、6根肋骨骨折、左锁骨及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功能丧失程度达25%以上,分别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期30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项后续治疗费。”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2,850元。同日,经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赵XX于2018年10月2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已构成XXX伤残;给予其休息期90日、营养期和护理期各3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900元。另查明,原告系农业人口,自2008年1月起至事发时一直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该村非农业人口占全村人口的99%),且事发时在南通烨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作。
还查明,浙D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处同时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宋慈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认定书、居住证明、情况说明、实有人口居住登记表、发票、预收款专用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此款先由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陈洪良予以承担。关于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的异议,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车辆损失费250元,因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病史及票据,扣除住院发票中的伙食费后,凭据核定为82,123.70元(其中原告自付77,894.60元、被告陈洪良垫付4,229.10元)。3、鉴定费6,75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费6,3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9,844.80元、误工费18,000元、住院用品费265元,原告的主张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综合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被告方的过错程度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14,400元;原告主张该赔偿项目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6、律师代理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律师代理费应全额赔偿,不再按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上,根据本案赔偿范围、被告方车辆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本院确认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在本案中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0,7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75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为502,898.50元,由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承担80%即402,318.80元,故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523,068.8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为6,265元,由被告陈洪良承担80%即6,212元(其中律师代理费6,000元全额赔偿)。因被告陈洪良曾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29.10元,多支付了8,517.10元。该多支付的钱款由原告在被告人保绍兴柯桥支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陈洪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XX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共计523,068.80元(已给付10,000元,尚需给付513,068.80元);
二、原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洪良8,517.10元;
三、驳回原告赵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8元,减半收取计5,029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赵XX负担606元,被告陈洪良负担896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3,527元。被告方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波静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顾海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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