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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某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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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03民终168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10-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表人:安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江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男,汉族,河南省焦作市人,住焦作市温县。
上诉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捷开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世捷开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X、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田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捷开元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田X系挂靠关系,本案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是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田X,而不是上诉人。根据“谁侵权,谁赔偿”的原则,田X应当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不认定直接侵权的肇事车辆实际控制人田X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仅认定上诉人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二、受害人刘海平在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购买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元、车辆损失险等,根据“谁买保险谁受益”的原则,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非其本人故意行为所致,故无论田X或者上诉人前期是否已经做出赔偿,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该履行其保险人的给付责任,否则,有违投保人投保时的意愿。因此某保险公司赔付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元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而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另外55100元的赔偿金额中包含了1600元的车辆评估费,某保险公司无权就该评估费向上诉人代位求偿。
某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某保险公司在一审中的本意是要求田X支付保险理赔款,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因笔误写成了由上诉人支付保险理赔金。田X驾驶的车辆挂靠在上诉人公司,上诉人应对该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有权向上诉人和田X追偿,即使是笔误,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二、上诉人称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万元不应由其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某保险公司已对该款予以赔付,1600元的评估费用,是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某保险公司亦对受害者予以了赔付。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田X未作答辩。
某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世捷开元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55100元;2、判令被告世捷开元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3、判令由被告田X、世捷开元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7日22时08分许,被告田X驾驶车辆制动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豫H×××**/豫H×××**号重型半挂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驶至1521KM+475M处,因未与同车道内行驶的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车距,遇前方车辆制动减速,田X驾车制动不及,所驾车辆先后追尾碰撞由王芳林驾驶的湘A×××**号车、由刘海平驾驶的湘A×××**号车。同时,豫H×××**/豫H×××**号车左侧同时碾压因先前发生事故停在快车道内的鄂H×××**/鄂H×××**号重型半挂车上下车在快车道内检查车辆的驾驶人杨勇,造成鄂H×××**号车驾驶人员杨勇,湘A×××**驾驶人刘海平当场死亡,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田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刘海平所驾驶的湘A×××**在原告处购买了车损险等险种,后死者刘海平的近亲属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依照车损险以及驾驶员座位险对湘A×××**车辆的车损、驾驶员座位险以及车辆损失鉴定费予以理赔。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1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由原告向死者刘海平近亲属支付车辆损失险
43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限额赔偿10000元及评估费1600元,共计支付55100元。现原告已赔付到位,并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3民终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由被告田X、世捷开元公司对涉案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并非基于保险合同而产生的约定权利。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可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因被告田X、世捷开元公司对涉案保险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在赔付被保险人刘海平保险理赔款
55100元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原告有权向被告田X、世捷开元公司追偿。现原告要求由被告世捷开元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5100元,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
55100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田X、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被上诉人田X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元及车辆评估费1600元是否应予赔偿。
案涉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刘海平的近亲属与某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湘01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某保险公司应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55100元。该判决生效后,某保险公司已履行了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田X系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直接造成了上述保险标的的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某保险公司可就上述理赔款向田X进行追偿。某保险公司在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已将田X列为被告,虽然诉讼请求的第一项表述的是请求世捷开元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但明显与其诉讼请求的第二项请求世捷开元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存在冲突,且与某保险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和理由部分及庭审中的陈述不符,明显系笔误。一审法院未向某保险公司予以释明,仅以系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作出判决欠妥,本院对此予以纠正。田X应向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5100元,由世捷开元公司对田X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1万元,属于投保人依据保险合同应当获得的保险利益,车辆评估费1600元,属于认定保险赔偿数额必然发生的费用,也是给受害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民终1986号民事判决已判令某保险公司将该两笔款项予以赔付给受害人的近亲属,某保险公司也已经履行赔付义务,故某保险公司就上述理赔款予以追偿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世捷开元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9)湘030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田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保险赔偿金
55100元;
三、由上诉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田X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上诉人田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温县世捷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90元,被上诉人田X负担5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任 莉
审 判 员  曾波毅
审 判 员  周 粤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陈 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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