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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江XX、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赣0803民初1329号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一审 民事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2019-10-14

原告: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309118XXXX。
法定代表人:刘X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罗XX,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XX,女。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州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0748537XXXX。
负责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与被告江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X、被告江XX、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XX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2460元;2.判令被告江XX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10000元;3.判令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销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XX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5568元及鉴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被告江XX在原告处购买了一辆现代小型汽车(车辆号赣D×××**),18日,江XX在驾驶该车时,撞坏了原告停放在停车区的一辆全新商品车,赣D×××**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望状如所请;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其公司已赔付原告1980元维修费,车辆折旧费费5568元及鉴定费20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了黑体加粗,故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的工作人员未引导江XX驾驶车辆开出4S店,原告的车辆随意停放,且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告江XX存在操作不当,故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江XX辩称,其当时确实刮伤了原告的一辆车,但该车是交易车(停在外面等待交接买车人),不是商品车,不应该算折旧费,折旧费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即使要算,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单上的名字是其老公代签的,其只收到了2份保单,其他的保险材料没收到,保险公司没有对其进行免责风险提示;交警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认定其事故责任,且原告车子没有停放在停车位、没有工作人员引导,故原告也有过错,其最多承担30%的责任;鉴定费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盛公司为吉安市现代汽车4S店经销商。2019年6月16日,江XX在原告店里买卖了一辆北京现代全新悦动小型汽车,车牌号为赣D×××**,并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时间自2019年6月17日0时至2020年6月16日24时止;2019年6月18日,江XX到原告店里提车,在把车开走时,撞上原告停在其经营范围内的一辆小型汽车(车辆识别号LBXXXAFCOXXX02296,发动机号码G4FDXXX42224),导致该车受损。事后,被撞车辆进行了维修,某保险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980元。2019年9月2日,本院委托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撞车辆的贬值损失价值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于2019年9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损失金额为伍仟伍佰陆拾捌元整(5568元),原告华盛公司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盛公司提供的其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书、江XX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汽车买卖合同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折损照片、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江XX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定损报告、修理费用单、商业保险条款(2014)、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及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陈述也在案佐证,均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供的(2019)赣0821民初361号判决书,因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院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被撞车辆损失能不能计算贬值损失如果能计算,应由谁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被撞车辆为待售商品车,属于“少数特殊、极端情形”,经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车辆经维修后,车辆价值仍存在贬值(贬值金额为5568元),待售新车不同于其他使用中的车辆,待售新车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所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属于直接损失,故对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当时的情形,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江XX的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撞上了原告停放的车辆,原告的工作人员没有引导的义务,且该车停在华盛公司的范围内,故江XX应承担全部责任;赣D×××**号汽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且事故发生在保险范围内,该贬值损失应在某保险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理由主要有以下两点:1.江XX投保时,虽然是其老公代签的字,但保险公司收取了保费并出具了保单,故双方的保险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江XX不在投保现场,且某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就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对江XX进行了提示说明,故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的免责格式条款对江XX没有约束力;2.本案原告被撞车辆为待售商品车,对于原告而言,其目的就是销售,而不是使用,该车受损后虽已修复,但已不能再按照新车价格出售,所以贬值损失客观存在且属于直接损失,故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中“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的免责约定应不适用于本案原告被撞车辆,否则有违保险法的损失填补原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又是江XX的全责,故鉴定费2000元由江XX承担。综上,江XX赔偿华盛公司鉴定费2000元,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华盛公司贬值损失20元(已理赔198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华盛公司贬值损失5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车辆贬值损失5568;
二、被告江XX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鉴定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华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永忠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贤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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