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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闽0203民初12663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2019-10-22

原告: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1302969XXXX。
法定代表人:洪X,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中外运大厦)****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94997XXXX。
负责人:黄XX,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公司员工。
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后,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X到庭参加诉讼,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立即向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18239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鉴定费25000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为自有的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同时双方就上述保险事宜签订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82930元。2019年1月27日0时许,案外人刘泽源醉酒驾驶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翔安大道(县线)东侧主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翔安大道(县线)3km+300m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由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工作人员余小辉驾驶的公司自有的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碰撞道路东侧沿及绿化带上的树木发生侧翻,造成多人受伤、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损害后果。2019年2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余小辉等人不承担本事故的责任。综上,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认为,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某保险公司向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且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依法有权按照保险单约定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
某保险公司辩称:1.某保险公司同意按估损金额88773元赔付,经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申请司法评估得出的结论过高,其中整体工时费应当为25000元至30000元较为合理;2.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中是无责方,某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是否已从侵权责任方获得赔偿,如已获赔,应予抵扣;3.根据法律相关规定,若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先行代付,则某保险公司在垫付后有权取得代位求偿权;4.案件受理费、施救费和司法评估费均应由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自行承担。
本院根据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依法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照片、机动车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以及某保险公司依法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
2018年4月8日,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为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金额182390元。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20日至2019年5月19日。
2019年1月27日0时许,案外人刘泽源醉酒驾驶闽D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翔安大道(县线)东侧主道由南往北超速行驶至翔安大道(县线)3Km+300m路段处,追尾碰撞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由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员工余小辉驾驶的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致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再碰撞道路东侧沿及绿化带上的树木发生侧翻,造成多人受伤、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损坏损害。2019年2月3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泽源承担全部责任、余小辉等人不承担责任。事后,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为车辆施救支出600元吊车施救费。
而后,某保险公司对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作出《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车辆损失确认书》,针对拟更换零配件、拟维修项目、参考工时费作出合计88773元的损失确认。
经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厦门业楷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鉴定评估意见为该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评估金额总计174590元,其中配件129490元、工时费45100元。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为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25000元。
本院认为,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系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中属于无责方,双方对前述基本事实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案涉车辆损失金额。经过司法鉴定机构对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金额为174590元,另有发票证明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出施救费600元、鉴定费25000元。某保险公司对于评估损失金额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可予反驳,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施救费600元、评估费25000元,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举示了相关发票证明已实际支出,某保险公司抗辩应由投保人承担,但并未举示保险合同条款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综前,行安顺汽车服务公司关于施救费与鉴定费的诉求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闽DXXXX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费174590元、施救费600元;
二、某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辆损失评估费25000元;
三、驳回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8元,减半收取计1974元,由厦门行安顺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某保险公司负担1949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旷洁玉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陈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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