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石家庄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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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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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1民终653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1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04XXXX。
负责人:王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灵寿县(汇华汽车园管理有限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26MAXXXTNP2G。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旗云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撤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2018)冀0131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就保险合同免责事项及相关条款履行了明确的解释告知义务,驾驶员增驾期间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免责事由,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标的车驾驶员持有的驾驶证属增驾期间。根据机动车保险条款第8条第五项: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者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机动车的任何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上述条款保险人已经在投保时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告知义务,相关证据也均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认定本次事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情形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旗云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旗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修车、施救等费用100000元(暂定)。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29007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2018年2月24日5时55分许,韩治国在张利军的陪同下驾驶上述货车,沿30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清水口急转弯处向东转弯时,因车速快、车辆失控,翻入公路边沟中,造成韩治国当场死亡、张利军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韩治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救助车辆支付6000元的施救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且不符合河北省物价局2013第26号文件规定,只认可吊车费及施救费2600元。事故车辆经原告自行委托河北宝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损失评估为1303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评估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评估,原告支付公估费3909元。另,应驾驶员韩治国死亡,其继承人对被告保险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属于增驾期间,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范围,并对免赔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我院作出(2018)冀0131民初1527号判决书,认为本案驾驶的情形不属于该免责情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付损失1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起上诉,中院作出(2018)冀01民终10302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庭后原告提交了北京中车信融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解除抵押登记通知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实上述车辆现在未抵押,河北安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证明,同意将事故赔偿款由被保险人自行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有的冀A×××××、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车损险29007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驾驶员韩治国驾驶证属于增驾期间,驾驶车辆属于牵引挂车,此种情形商业险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商业险不应当予以赔付。与本案同一起交通事故的(2018)冀0131民初1527号案件对于增驾期间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是否应当赔偿,已作出认定,认为不属于免责情形,应当予以赔偿,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终10302判决书予以维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公司车辆经原告自行委托评估,评估损失为130300元,被告公司对鉴定结果提出异议,但不申请重新评估,亦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结论的相应证据,故对该公估结论予以认定。对于施救费6000元,原告提交了施救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但该费用应根据实际难度予以确定,系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鉴于本案事故车辆侧翻沟内,需吊装及施救,酌定按4500元确定。对于公估费,原告变更诉求后,未进行要求,本案不予处理。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被告保险公司承保险限额,保险公司应予赔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旗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34800元。案件受理费2996减半收取计1498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涉诉驾驶员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对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载明:“第八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但该合同未对“实习期”的含义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即对“实习期”的规定不一致。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应作出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上诉人主张其免除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执行,二审诉讼费2996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彦林
审判员 申 玉
审判员 孙丽娜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