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襄阳福鑫盛威运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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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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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民终1522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18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负责人:付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朱X,湖北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福鑫盛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襄阳福鑫盛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盛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鄂0691民初1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被上诉人福鑫盛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XX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一条关于保险标的的约定,临时租用车辆只有运输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才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外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一审判决将谢伦兵车牌号鄂F×××××大型货车运输的2台车辆底盘认定为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属于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东风康明斯公司的函,将运输货物一律认定是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总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一、东风康明斯公司对本案争议有重大利益关系,其下属的营销公司正是向被上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人,因此其作为本案利害关系人,不具有作证资格;其二、东风康明斯公司作为保险协议的案外人,保险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其对保险协议也没有解释的权利,其解释也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运输的货物除了东风康明斯发动机之外,还包括南京依维柯公司生产的前桥等其他配件,货物实际正如东风康明斯营销公司索赔函所称是2套车辆底盘,与东风康明斯公司函中所称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及“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总成”属截然不同的产品,一审判决明显混淆了运输货物2台车辆底盘与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区别。3.湖北美标康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发动机运输合同》只是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一部分,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的目的并非仅仅为了运输发动机,保险协议只是约定,被上诉人临时租用车辆运输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属于预约保险范围,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外的货物损失上诉人不负责赔付,被上诉人自有及租赁的车辆所运出、运进的商品等是属于保险标的范围的,因此该约定不影响被上诉人整体投保目的实现,只是由于临时租用车辆的安全性较低,所以对临时租用车辆运输保险标的范围进行适当限定,该约定合法有效。4.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货物在上诉人处投保,上诉人不应承担保险责任。预约保险协议第三条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于启运前向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或每日向上诉人发送投保清单,对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投保义务的,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上诉人每笔货物都必须在启运前向上诉人办理投保手续,并取得小保单,否则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5.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上诉人有权拒赔。6.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金额为474998.2元错误,货物损失没有扣除残值。
福鑫盛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请求,维持原判。
福鑫盛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保险公司向福鑫盛威公司支付保险金474998.92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3日,湖北美标康盛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标康盛公司)与福鑫盛威公司签订《发动机运输合同》约定,福鑫盛威公司为美标康盛公司提供发动机运输服务,福鑫盛威公司负责将美标康盛公司的发动机安全、准时运抵美标康盛公司指定的公司仓库。福鑫盛威公司负责为所承运货物办理保险,保险类别为单程货运险。货物自装上福鑫盛威公司承运车辆后至货到达目的地,这期间货物安全由福鑫盛威公司全权负责,各种因素造成的货物损坏和丢失,由福鑫盛威公司照价赔偿。承运车辆运货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损失和事故均与美标康盛公司无关。同年6月25日,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在协议期限内,凡属于保险条款列明保险标的的范围,由福鑫盛威公司自有及租赁的车辆所运出、运进的商品、日用品等,以及临时租用车辆运输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损失(临时租用车辆必须与福鑫盛威公司签订运输协议,临时租用车辆运输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外的货物损失某保险公司不负责赔付)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福鑫盛威公司不能随意选择投保。此协议适用中财险公司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承保险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承保方式根据“发运清单”办理,福鑫盛威公司必须于启动前向某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或每日向某保险公司发送投保清单,对未按约定及时履行投保义务的,某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协议期限自2016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4日24时止。保险金额预计100,000,000元整。保险费率按运输方式计费:公路0.4‰。福鑫盛威公司应支付给某保险公司的总保险费预计数40000元整。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7月14日,福鑫盛威公司交纳保险费20000元。2016年8月25日早上7点31分,福鑫盛威公司临时租用案外人谢伦兵车牌号为鄂F×××××号的大型货车从襄阳深圳工业园运载车辆底盘、发动机及配件等货物至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行至西安市××县前卫镇××村路段时,车辆发生燃烧,车载货物损毁。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田县公安消防大队蓝田县中队接警后,分别赶赴事故现场进行了处置。同年8月29日,某保险公司派员对所保险标的进行现场查勘后制作了受损清单,其中1.随车零部件部分核定损失金额120358元;2.底盘损失(基本报废)车架号64395A核定金额245630元;3.底盘损失(发动机修复,冷却系统修复,制动系统修复,车架修复,前桥报废)车架号64394A核定金额109010.92元,合计474998.92元。2018年5月21日,美标康盛公司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关于福鑫盛威公司承运我公司汽车零部件发生火灾事故的受损情况,经我公司技术部、质量部仔细鉴定,做如下结论:1.此批货物为我公司销售给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这些产品属于陕西宝鸡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定制产品,涉及2套动力包;2.编号为BCXXX70T00Y-067J的动力包和编号为BCXXX70T00Y-069J的动力包在此次事故中全部失去使用价值(产品过火严重,其中车桥有南京依维柯的证明);3.动力包,其中包括车架、发动机、变速箱、分动箱、前桥、后桥、散热器、前传动轴、后传动轴等大件,另有小件若干。它是以发动机为核心的一套动力总成系统,这些零件集成后成为车辆底盘的主要组成部分。本案事故发生后,福鑫盛威公司向美标康盛公司赔偿474998.20元。之后就上述损失向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含义发生争议。为查清案件事实,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9日致函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同时将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附函,询问其委托美标康盛公司销售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是单指发动机还是指发动机动力总成;如是指发动机动力总成,随函所附货物损失清单是否全部包含在该动力总成内。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在随后的回函中称:1.东风康明斯委托美标康盛公司销售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是指发动机动力总成。2.附件中零部件清单属于发动机动力总成的组成部分。美标康盛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福鑫盛威公司在运送的美标康盛公司销售的2套动力包系统至西安市××县时发生事故,2套动力包系统全部损毁。这2套动力包系统是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是2套定制产品,包括2台康明斯发动机及其动力配套组件,这些设备在事故中全部损毁,以出厂价计474998.20元,其中2台发动机119910.92元;发动机对应动力包组件355087.28元。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福鑫盛威公司表示无异议,某保险公司认为回函中称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是指发动机动力总成,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含义的论据。理由是:1.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含义,只能按照保险协议的约定来理解,保险协议没有特别约定其具体含义,只能按照一般通常文字含义来理解,保险标的就是东风康明斯发动机。而函中所称委托美标康盛销售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销售发动机协议与本案保险协议不是同一协议,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销售发动机协议对保险协议不产生任何法律约束力,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协议当事方,其无权将保险协议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认定为其与美标康盛公司销售协议中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更不能将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认定为发动机动力总成,但有一点可以明确,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公司同样认为,发动机与发动机动力总成不是一个概念,否则,就没有必要解释发动机的含义了。2.2017年3月27日,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营销公司向福鑫盛威公司出具索赔函,该函明确“我公司经销商美标康盛公司委托贵司承运的车辆底盘、发动机及配件……”,据此,康明斯营销公司向福鑫盛威公司索赔时,已经将承运货物明确分类为车辆底盘、发动机及配件,康明斯营销公司并没有将承运货物称为发动机,由此可见,康明斯营销公司同样认为,发动机与车辆底盘、配件是截然不同的货物。该函第二条“附件中的零部件清单属于发动机动力总成的组成部分”,这一条说明康明斯公司也认可发动机动力总成由发动机、底盘、零部件等共同组成,发动机总成包括但不限于发动机,保险协议约定的保险标的是发动机,而非发动机总成,保险公司只对保险协议约定的发动机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发动机以外的底盘、零部件等因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结果直接影响康明斯公司向福鑫盛威公司索赔款项能否及时到位,故康明斯公司与本案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说明函内容明显有失客观与公允,人民法院不应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内容是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其中条款有争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某保险公司辩称只能按照一般通常文字含义来理解,忽视了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涉案货物由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生产,其对“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解释更准确,营销公司负责营销的相关事务,对于产品的专业解释应以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解释为准。某保险公司述称本案诉讼结果影响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向福鑫盛威公司的索赔,并以此为由主张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某保险公司将不同合同的相对人混为一谈,向福鑫盛威公司发索赔函的系营销公司,与某保险公司具有运输合同关系的是美标康盛公司,且商品社会中的商业关系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利害关系并不能划等号。故某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不成立,一审法院采信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函,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25日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不仅指单独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还指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动力总成。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自愿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法有效。福鑫盛威公司缴纳了保险费,案涉货物运输在协议期内,办理了发运清单,从某保险公司的查勘情况可见福鑫盛威公司已将案涉运输货物进行了投保,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某保险公司辩称案涉货物运输没有小保险单、投保单,其不应承担责任。因保险单依法应由保险人及时向投保人签发,投保单系保险人拟定交由投保人签字的文件,某保险公司不能将自己的义务推托给投保人,故某保险公司前述辩称不成立。福鑫盛威公司租赁汽车运输案涉货物,该货物系福鑫盛威公司履行其与美标康盛公司签订的《发动机运输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发动机运输服务。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给一审法院的回函,证明东风康明斯委托美标康盛公司销售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是指发动机动力总成,某保险公司制作的受损物品清单零部件清单属于发动机动力总成的组成部分。因福鑫盛威公司临时租用车辆运输涉案货物签订了运输协议,涉案货物系“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概念内的货物,故该出险货物在预约保险范围内。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货物系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外的货物损失,却未提交证据,对该辩称不予支持。本案中,保险货物(涉案货物)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某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美标康盛公司证明涉案货物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制造2套动力包系统全部损毁出厂价计474998.20元。福鑫盛威公司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福鑫盛威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474998.92元,按照其向美标康盛公司赔偿的474998.20元支持其中90%的部分。依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损失金额的10%即47499.82元系绝对免赔,剩余427498.38元某保险公司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襄阳福鑫盛威运输有限公司支付保险金427498.38元;二、驳回襄阳福鑫盛威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福鑫盛威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保险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福鑫盛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分两期足额交纳了保费并提供了相关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因此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按期支付保险费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货物的损失是否属于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理赔范围,根据双方签订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第一条的约定,临时租用车辆运输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损失(临时租用车辆必须与甲方签订运输协议,临时租用车辆运输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外的货物损失不负责赔付)均属于预约保险范围。本案中,由于运输的货物系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所生产,其基于专业角度对“东风康明斯发动机”进行的解释理应是最完整、最准确的,而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回函仅是从专业角度对相关专业名词进行的解释,并非是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预约保险协议书的条款进行解释,且被上诉人福鑫盛威公司已经履行了对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赔偿义务,故本案保险合同纠纷的判决结果跟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能否获得索赔之间并无关联性,即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跟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有限公司的回函,认定诉争货物属于预约保险协议约定的“东风康明斯发动机”的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某保险公司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另上诉称本案运输的货物除了东风康明斯发动机以外,还包括不属于保险标的的两台车辆底盘和南京依维柯公司生产的前桥等配件,对于此项上诉理由,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运输的货物中包含南京依维柯公司生产的配件,且东风康明斯发动机指的是以发动机为核心的一整套动力总成系统,并非仅包含发动机本身,而是由诸多零部件集成后组合而成,这些零部件集成后将成为车辆底盘的主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案运输的货物并非系上诉人诉称的是两台车辆底盘,而是运输的货物作为发动机动力总成系统的组成部分,在集成组合后将成为车辆底盘的主要组成部分,即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1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剑波
审判员 刘茂强
审判员 赵 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熊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