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丙保险公司与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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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宁04民终1052号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12-29

上诉人(原审原告):丙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负责人:桂XX,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蒲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
负责人:周XX,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杨XX,男,回族,宁夏中卫市人,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负责人:丁X,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宁夏泰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固原经济开发区得财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原审被告杨XX、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18)宁0402民初5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丙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454300元、吊装费38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丙保险公司基于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投保及货物发生毁损的事实依法向得财汽车贸易公司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在丙保险公司处投保货物运输险,因发生事故导致货损,运输车辆为宁D238**/宁D53**挂,事故发生时车辆由韩小龙驾驶,所有人系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事故发生后,丙保险公司已经按照规定支付了相关理赔款。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丙保险公司有权在已支付的理赔款及相关损失的范围内,取得对得财汽车贸易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丙保险公司在一审时是基于侵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要求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甲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及杨XX承担相应责任。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并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仅是在庭审后到法院说明了情况,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一审判决驳回丙保险公司的诉请,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丙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上诉请求。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车辆驾驶人系韩小龙,涉事车辆的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得财汽车贸易公司,故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乙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投保的保险公司,应该在投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在庭后的陈述中自认涉事车辆宁D238**/宁D53**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并且提交了车辆挂靠协议,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责任。一审判决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得财汽车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乙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丙保险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乙保险公司与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存在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而乙保险公司对于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赔偿是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限额及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进行赔付。其次,被保险人得财汽车贸易公司车辆宁D53**挂在乙保险公司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限额3万元、未购买该险种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依据车上货物责任保险条款在赔偿限额内经被保险人授权同意向驾驶员韩小龙支付车上货物损失履行赔偿义务。综上,请求驳回丙保险公司针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杨XX述称,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甲保险公司述称,杨XX所有的宁E292**号半挂牵引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综合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一审判决甲保险公司赔偿丙保险公司100元并无不妥,且丙保险公司对此并未提起上诉。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丙保险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由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杨XX、甲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454400元、吊装费38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登记在杨XX名下,属杨XX所有,宁E292**号车辆于2014年10月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5日0时至2015年10月24日24时。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登记在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名下。2014年11月28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小龙、杨科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韩小龙为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运送货物,运输车辆为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同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运送的货物在人民财保西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丙保险公司签定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单,约定被保险人为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额为95万元,承保货物为定子。2014年12月1日11时50分许,罗永祥驾驶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国家高速(G30)1979
+650m处时,车辆打滑失控后坠入道路右侧护坡下方,造成宁E292**号车辆、宁A97**挂号车辆损坏,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紧随该车之后的韩小龙驾驶的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经过事故现场时,货物又与宁A97**挂号车辆右后角刮擦相撞,造成宁D238**号车辆、宁D53**挂号车辆受损,公路设施受损,车载货物受损。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第二支队阳畦大队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祥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龙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丙保险公司定损,确认宁D53**挂号车辆所载定子线圈铁芯损失为51万元,两次吊装费共计4万元。2017年1月17日,丙保险公司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赔付了458200元(赔付时保险金减去免赔额55600元、吊装费减去免赔额2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与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所载货物损失应当由作为侵权方的第三人和作为合同违约方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宁D238**/宁D53**挂号车辆驾驶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二次碰撞负全部责任,故作为承保侵权方车辆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交强险的甲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甲保险公司应当向丙保险公司支付100元。同时,因宁E292**/宁A97**挂号车辆驾驶人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第二次碰撞无责任,本案中杨XX不承担责任,故丙保险公司对杨XX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丙保险公司称韩小龙系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的员工,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不予认可,丙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故丙保险公司对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法律未规定保险人可以向承保合同违约方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丙保险公司支付100元;二、驳回丙保险公司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3元,减半收取4086.5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宁D238**/宁D53**挂货车实际车主为案外人韩成祥,韩成祥于2012年10月28日与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服务合同,将车辆挂靠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经营。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为宁D238**/宁D53**挂货车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其中,宁D238**货车承包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损失险、自然损失险;宁D53**挂车承包险种为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货物责任险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元)、火灾爆炸损失险、自然损失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5日24时止。韩小龙(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称韩小龙系韩成祥之子)作为宁D238**/宁D53**挂货车的经营者承运了涉案货物。2014年11月28日,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韩小龙(乙方)、杨科(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甲方有责任为货物购买商业保;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的,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及保险公司。因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按甲方托运单保价价值计算,未保价的货物参照客户实际进价价值计算。货物受损需返厂维修的,往返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拒不赔偿的甲方有权以乙方的货车(宁D238**/宁D53**挂)做抵押或拍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进行了赔偿。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杨XX与甲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丙保险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韩小龙、杨科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均属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民事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乙保险公司是否应向丙保险公司返还理赔款454300元、吊装费3800元。
一、关于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宁D238**/宁D53**挂车辆系驾驶员韩小龙的父亲韩成祥购买并将该车辆挂靠登记在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名下,以得财汽车贸易公司的名义为该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韩小龙、韩成祥在宁D238**/宁D53**挂货车的营运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于韩小龙、韩成祥应承担的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得财汽车贸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丙保险公司在本案向得财汽车贸易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是韩小龙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有赔偿义务,且对韩小龙应负的赔偿义务只承担连带责任。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甲方)与韩小龙(乙方)、杨科(丙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明确约定:“甲方有责任为货物购买商业保;途中如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货物受损的,乙方应第一时间通知甲方及保险公司。因事故造成货物受损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均由乙方负责赔偿,赔偿按甲方托运单保价价值计算,未保价的货物参照客户实际进价价值计算。”根据合同约定,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有责任为承运货物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受损时,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由韩小龙负责赔偿。丙保险公司在本案保险事故中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进行保险赔偿的理赔款454400元及吊装费3800元,不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公司拒赔、免赔部分的货物损失,据此,韩小龙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即使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未按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购买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韩小龙亦可据此理由向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提出抗辩,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丙保险公司取代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向其赔偿保险理赔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乙保险公司在本案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与乙保险公司之间存在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但得财汽车贸易公司仅为车辆宁D53**挂购买了车上货物责任险。事故发生后,乙保险公司对于宁D53**挂车所载货物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了赔付。丙保险公司主张赔付的宁D238**号车所载货物损失,因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对宁D238**号车并未在乙保险公司购买车上货物责任险,乙保险公司没有赔付义务。且如前所述,韩小龙及得财汽车贸易公司在涉案保险事故中对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是否负有赔偿义务,同样是丙保险公司在本案向乙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条件。故丙保险公司取代陕西七彩石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要求乙保险公司向其返还保险理赔款亦无事实根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由甲保险公司向丙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100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未提出上诉,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另,法律并未禁止保险人不得向“承保合同违约方车辆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故一审判决依此为由对丙保险公司针对乙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理由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
综上所述,丙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判理由不当,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73元,由丙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睿
审判员 石 磊
审判员 陈亚利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伍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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