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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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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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1民终120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6-04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山西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X,山西晋然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58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赔偿拖车费、维修费、处理维修事宜等支出共计48750元;2、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提供过保险条款,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对上诉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明显有误;2、增驾实习期驾驶牵引挂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情形,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保险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本案驾驶人增驾实习期至2019年5月23日,其在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上诉人仅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无需明确说明;2、被上诉人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已经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
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维修费46631元,拖车费1800元,处理维修事宜费用320元,以上共计4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8日,李成驾驶×××、×××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09行驶至××县钢渣场装载钢渣向后倒车时与刘瑞明驾驶的×××号小型汽车停放在场地内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7月2日,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411294201800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成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刘瑞明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请求。2018年6月29日,被告某保险公司以驾驶员李成为增驾A2本实习期间为由,向原告方出具了拒赔通知书。2018年6月30日,原告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事故相对方赔偿了车辆维修费用46631元、拖车费1800元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所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的第三者商业险。被保险人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另查明,贺荣旺受原告委托处理×××号车所涉及所有道路交通事故事宜。李成的驾驶证属增驾A2,实习期至2019年5月23日。事故发生时尚在实习期内。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和增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经审查,2018年6月28日交通事故发生时,×××、×××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李成的驾驶证属于增驾A2的实习期,实习期至2019年5月23日。订立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中对重要提示部分做了加黑加粗说明,提示了“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以加黑加粗字体约定,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机动车,不论任何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号重型货车驾驶人李成在实习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违反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被告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其中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的义务。故认定上述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费、拖车费、处理维修事宜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元,由原告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驾驶人李成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能否免除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车身后部粘贴或者悬挂统一式样的实习标志。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从上述条款内容可以看出,首先明确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的实习期,其次确定在实习期间内限制驾驶特种机动车的种类。两个条款所规定的内容应当是衔接关系,第三款系对第二款内容的补充。同时,结合《机动车驾驶申领和使用规定》(公安部令第139号)第十四条规定:申领牵引驾驶证系属于申请增加准驾车型的类型,并不属于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范围。可见,上述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款对机动车驾驶人员在实习期内所作的限制性规定,应是仅针对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员,而申领增驾驾驶证的驾驶人员则不在上述限制的范围之内。从本案实际情况看,驾驶人李成系从B2驾驶证增驾至A2驾驶本,并不属于初次领取驾驶证的人员。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现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免责条款中“实习期”是否包含增驾实习期存在不同的理解与解释,该条款又系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故应当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解释,即案涉免责条款并不适用增驾实习期内驾驶牵引挂车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之责。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向事故相对方赔偿的维修费46631元和拖车费1800有相应的结算单、发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对该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处理事故维修费用320元并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故对其请求的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中阳县人民法院(2018)晋1129民初5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上诉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出的维修费、拖车费共计48431元;
三、驳回上诉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9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4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元,由上诉人运城市骅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9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吕唤梅
审判员 张晓玮
审判员 穆沛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