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保险公司与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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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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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民终1546号 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4-29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桂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陕西海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实验中学校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陕西格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8陕0802民初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听证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X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损96026元,不承担鉴定费5200元,即上诉金额为81944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在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就车损鉴定问题,向一审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虽系法院委托,但在鉴定时,上诉人未参与鉴定,其程序违法,必然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真实,而该车损经上诉人核损,车辆实际损失仅为96026元,与客观事实不服。
2、鉴定结论仅仅是客观损失,上诉人仅对肇事车辆实际损失予以理赔,并结合维修清单、维修发票予以佐证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
而被上诉人未提供上述证据,仅是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明显加重上诉人的义务,违反公平合理原则,且根据保险原则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宏兴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鉴定结论合理,程序合法,鉴定是依据保险公司作出的定损单及维修项目、维修清单进行鉴定的,并且是由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伟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72770元、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8297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为其所有的陕/陕挂重型半挂车购买了机动车损失险(其中主车的车损限额为362000元、挂车的挂车限额为93000元),保险期间均为从2017年5月10日零时起至2018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
2017年8月20日5时,原告驾驶员石某某驾驶投保车辆沿253省道英德往清远方向行驶,行驶至253省道128+100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冀/冀挂的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投保车辆受损的事故发生。
经英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4188142017027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石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索赔,双方对索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我院申请对该投保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经审查后报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定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投保车辆的车损172770元,原告为此支出了鉴定费5200元、施救费5000元,故原告依法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
原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理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给予理赔,否则即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
本案中,投保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致其车辆受损,被告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做出理赔,其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投保车辆的车损共计172770元,该数额系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定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原告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车损数额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出的施救费5000元,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200元,属其查明理赔依据的必要支出,应当由被保险人即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1、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榆林市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172770元、施救费5000元,共计177770元。
2、鉴定费520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以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车损金额作为定案依据是否正确、鉴定费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
本案车辆损失价值鉴定评估报告书系本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榆林百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陕榆百司鉴所[2018]车鉴定02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书中明确载明:“我所接到委托书后,成立鉴定小组,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定损照片、《英德市顺亿汽车修理厂事故车辆损失估价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重新确认换件项目,确定&;”该鉴定意见书参考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提供的相关资料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确认,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上诉人虽对车损评定结果以及鉴定程序存有异议,但其未能提出证据证明其述称,故而一审法院以该鉴定结论中所确定的车辆损失金额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妥。
关鉴定费用负担问题。
鉴定费用系被上诉人为确定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军
审判员 贺金丽
审判员 郭瑶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冯晓东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