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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9)鄂09民终407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3-15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应城市**号。组织机构代码:88091624-3。
主要负责人:金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732736XXXX。
法定代表人:聂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云梦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云梦县*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3881114XXXX。
主要负责人:徐XX,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乙保险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18)鄂0923民初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被上诉人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保险范围内减少赔偿被上诉人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损失57154.85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计算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6198.19元不当。本次事故共计六人受伤,其中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在交强险中赔偿,应城市人民法院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后,认定熊玉明、张石清、邱六山各自在六分之一范围内获赔(超过的,以六分之一为限额;未超过的,按实际损失赔偿),分别赔偿22000元、4929.27元、8872.54元(总计35801.81元)。照此比例,余下三人黎斌、黄望英、夏欢应该获赔20000元、1666.67元、7376.67元(总计29043.34元)。六人交强险总计64845.15元,一审抛开此比例计算方式(此方式已由应城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直接以交强险总额减去已经赔偿数额,余下全额赔偿,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只应赔偿29043.34元(已经赔偿35801.81元)。2.一审对黎斌、黄望英、夏欢三人的损失认定不当。黎斌、黄望英通过诉讼赔偿,其数额认定上诉人未参入,上诉人对有异议部分无法认可(残疾赔偿金、专家费等),且未向上诉人提供原始资料。夏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重复计算。
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在六分之一范围内赔付,是一个原则问题,保留没有起诉的份额,不是只能按六分之一来进行判赔。后来黎斌、黄望英、夏欢通过不同的途径主张了权利,人民法院只是预留,并非剥夺他们三人的权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夏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重复计算。
乙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122000元;2.乙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范围内赔偿损失48521.26元,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损失234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日14时许,褚君雄醉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应城市东马坊办事处东塔村后门湾路段时,遇熊玉明驾驶的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载乘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段,双方车辆在会车时均驶入对向车道内,发生两车相撞受损,褚君雄当场死亡,熊玉明和五名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受害人褚君雄与熊玉明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无责任。褚君雄驾驶的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熊玉明。熊玉明购买该车后在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挂靠运营。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为鄂K×××××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62480元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同时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8座,每人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7200000元)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座,每人限额400000,每次事故限额400000元)。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熊玉明被送往云梦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乘车人张石清、邱六山、黄望英、黎斌等人分别被送往应城市人民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熊玉明、黄望英、邱大山、张石清、夏欢、黎斌向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声明:“熊玉明与褚君雄交通事故一案,本人是鄂K×××××号车辆上的乘坐人及司机,该车系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运营车辆。本人受伤赔偿案件已经判决,之后本人与车辆驾驶人及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达成协议,本人在判决中应当享受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总体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然后由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及熊玉明向本人赔偿。本人不再单独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张石清已于2017年8月22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祁汉荣、褚健康、褚新发、程玉华、甲保险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确认张石清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005.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3.营养费350元(50元/天×7天);4.误工费2585.92元(31462元/年÷365天/年×30天);5.护理费626.68元(32677元/年÷365天/年×7天);6.交通费50元;7.鉴定费600元。以上合计7868.44元(不含鉴定费)。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赔偿1666.6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赔偿3262.6元,共赔偿张石清4929.27元。二、驳回张石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邱六山已于2017年8月22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祁汉荣、褚健康、褚新发、程玉华、甲保险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作出(2017)鄂0981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确认邱六山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513.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3.营养费750元(50元/天×15天);4.误工费3622.93元(29386元/年÷365天/年×45天);5.护理费3222.94元(32677元/年÷365天/年×36天);6.交通费360元;7.鉴定费700元。上述合计16269.55元(不含鉴定费)。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赔偿1666.67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六分之一范围内赔偿7205.87元,共赔偿邱六山8872.54元。二、驳回邱六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熊玉明已于2017年8月22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祁汉荣、褚健康、褚新发、程玉华、甲保险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2018)鄂0981民初807号民事判决,确认熊玉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8225.83元;2.后续治疗费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4.营养费1250元(25元/天×50天);5.护理费4823.84元(35214元/年÷365天/年×50天);6.误工费24000.41元(58401元/年÷365天/年×150天);7.交通费180元;8.车辆施救费1600元;9.车辆损失费41093元;10.车辆停运费6120元(612元/天×10天);11.鉴定费4300元;12.评估费2500元。合计99993.08元。判决:一、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六分之一的范围内赔偿熊玉明1666.6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六分之一的范围内赔偿18333.33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合计赔偿熊玉明经济损失22000元。二、驳回熊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黎斌已于2018年3月2日向云梦县人民法院起诉熊玉明、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云梦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鄂0923民初445号民事判决,确认黎斌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039.94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50元/天×16天);4.营养费3000元;5.误工费7551.12元(1160元/月×12月/年÷365天/年×198天);6.护理费:5788元(35214元/年÷365天/年×60天);7.残疾赔偿金63778元;8.母亲张想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163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会诊费5000元;11.交通费1000元;12.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129620.06元。判决:一、熊玉明和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支付黎斌129620.06元,扣减熊玉明已支付的21773元后,还应支付黎斌107847.06元;熊玉明和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二、驳回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黄望英已于2018年5月24日向应城市人民法院起诉熊玉明、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要求其共同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应城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0981民初878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协议如下:由熊玉明赔偿黄望英各项损失计13500元。经审核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黄望英医疗费票据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可以在本案中确定的黄望英部分损失为:医疗费765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50元/天×36天)、鉴定费800元,共计10254.47元。本案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夏欢已于2018年4月24日与熊玉明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熊玉明、夏欢自愿和解,由熊玉明赔偿夏欢医药费3904.4元,凭资料交由保险公司审核处理,误工费86元/天×50天=4300元;护理费86元/天×15天=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50元/天×12天=600元,交通费10元/天×12天=120元;后续治疗费600元,共计6910元(医药费3904.4元除外)。注明:因为涉及同案件诉讼及保险限额问题,上述费用结案时交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按照实际案件处理情况处理。经审核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提交的夏欢医疗费票据及交通费票据,可以在本案中确定的夏欢部分损失为:医疗费34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共计402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其产生的损失。本案中,经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褚君雄与熊玉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其证明力。褚君雄驾驶的
636号小型汽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石清及熊玉明、邱六山、黎斌、夏欢、黄望英六人受伤,熊玉明、张石清、邱六山起诉甲保险公司的法律文书已生效,而黎斌、夏欢、黄望英将其向甲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转让给本案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故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甲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熊玉明判决赔偿的数额为22000元、邱六山判决赔偿的数额8872.54元、张石清判决赔偿的数额为4929.27元,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余额为86198.19元(其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余额4999.9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余额81198.20元)。黎斌、夏欢、黄望英三人损失中,黎斌的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为43839.9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为84280.10元,已超过上述余额,黎斌、夏欢、黄望英三人损失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损失之和超过4999.99元,三人损失中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之和超过81198.20元,故甲保险公司应在上述交强险限额的余额内向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86198.19元。甲保险公司辩称每人应按六分之一进行赔偿,无事实与合同依据,不予支持。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张石清、邱六山、黎斌、夏欢、黄望英及驾驶员熊玉明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属于道路客运乘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因受伤人员将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的权利转让给了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故乙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运人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已赔偿的合理费用。因事故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18座,每人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7200000元)及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1座,每人限额400000元,每次事故限额400000元),故张石清及熊玉明、邱六山、黎斌、夏欢、黄望英因伤损失由乙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主张48541.26元,没有超过乘运人责任险每人40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予以支持。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乙保险公司所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险关系依法成立。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所承保的车辆受损而造成的损失,属于车损险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乙保险公司在车损险62480元限额项下赔偿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计20346.50元[(1600元车辆施救费+41093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50%]。综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赔付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86198.19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乙保险公司赔付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48521.26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乙保险公司赔付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20346.5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四、驳回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9元,由甲保险公司负担1955元,由乙保险公司负担1522元,由云梦县永泰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及交强险合同约定,本次事故发生后,熊玉明、张石清、黎斌、夏欢、邱六山、黄望英所受的人身损害,应在鄂A×××××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熊玉明、张石清、邱六山三人起诉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时,另外三名伤者即黎斌、夏欢、黄望英的损失并未确定,也未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熊玉明、张石清、邱六山的损失时,按各自的六分之一进行计算,仅为适用原案赔偿的一个原则,目的是为了确定预留未主张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份额。因以上六人的损失之和分别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范围内足额赔偿,故一审法院在扣除熊玉明、张石清、邱六山的赔偿数额后,判决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剩余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余下三名伤者应按各自损失的六分之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获得赔偿,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计算黎斌、夏欢、黄望英的损失均有生效的法律文书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称以上三人的损失认定不当、夏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均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艳华
审判员 龚 敏
审判员 喻富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友根
书记员 叶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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