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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保险公司和乙保险公司;王XX;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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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1民终1268号 追偿权纠纷 二审 民事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17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XX,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保险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杜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X,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汉族,住河南省杞县宗店乡常营村东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杞县。
法定代表人:许XX,系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甲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王XX、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甲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榆中县人民法院(2018)甘0123民初第47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4、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上诉人只应按照合同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投保单和保险条款,足以证明上诉人已经将投保险种适用的条款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也以加粗字体明示,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乙保险公司、王XX、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乙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给付乙保险公司赔偿金183402元,不足部分由王XX、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王XX、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8日,甘****39号北京现代牌车辆在乙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82907.20元。2017年11月5日,王XX驾驶豫****87(豫****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G22青兰高速由东向西行使至1858公里时,与韩冰驾驶的甘****39号小轿车等12辆车辆发生追尾碰撞,造成甘****39号小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沟河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冰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权利人韩冰依照甘****39号北京现代牌车辆购买的机动车损失险向乙保险公司提出求偿;经保险公司核损,确定权利人韩冰的车辆损失费为182907元,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权利人韩冰支付车辆损失费182907元,并支付权利人韩冰施救费495元。权利人于2017年12月11日向乙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乙保险公司取得向责任方(包括责任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另查明,王XX驾驶的豫****87(豫****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甲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07年1月7日至2018年1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代位追偿权纠纷。保险代位追偿权系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王XX驾驶豫****87(豫****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权利人韩冰驾驶的甘AZ51**号小轿车发生碰撞,致甘AZ51**号小轿车受损,事故经甘肃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柳沟河大队认定,王XX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冰无事故责任。豫****87(豫****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甲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权利人韩冰的车辆损失及支付的施救费,首先应当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对不足部分由王XX承担赔偿责任。权利人韩冰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乙保险公司提出求偿;乙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权利人韩冰支付赔偿款,乙保险公司依法取得向责任方(包括责任方保险公司)追偿的权利。乙保险公司向权利人韩冰赔偿车辆损失费182907元、赔偿施救费495元,合计183402元,应由甲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乙保险公司主张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侵权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XX与杞县腾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对乙保险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甲保险公司抗辩称,王XX准驾车型不符,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为豫****87(豫****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制动系统不合格,并非准驾车型不符,且甲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尽到免责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对甲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乙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费并非保险赔偿范围,应当由侵权责任人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甲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乙保险公司赔偿款1834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4元(已减半),由被告王XX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甲保险公司在出售车辆保险时,就相关免责条款是否履行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现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如下: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多次重复使用的用来免除或限制保险人未来可能承担赔偿或支付保险金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甲保险公司所主张的免责条款是其在双方保险合同签订前事先单方拟定的,属格式条款。《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此可见,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的生效应以提供者履行说明义务为必要条件。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说明义务,主要指从保险合同的外观上达到使投保人注意的义务,即从形式上应足以引起对方注意;二是对条款内容进行说明义务。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履行一般说明义务,对于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回归到本案,甲保险公司所主张免责条款虽在保险合同所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采用了粗字加重字体,但其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合同系第三方代办,车辆所有人并未在保险合同上签字,甲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已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投保人以及车辆所有人进行了送达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甲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8元,由上诉人甲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建军
审判员  冯 诚
审判员  邵云和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谢 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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