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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保险公司、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2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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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民终385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9-02-13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路北上府苑小区***号商铺。
负责人:成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XX,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名县。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河北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名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5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名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25民初276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2、依法改判为:某保险公司在冀D×××××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应赔偿广源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3、申请对冀D×××××号车辆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广源公司承担。主要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一、本次交通事故中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存在严重超载行为,原审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在车辆损失险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明显错误。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发生交通事故时,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超载,交警队也是根据超载情节认定广源公司的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车辆损失险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实行100%的绝对免赔率”。据此,对于广源公司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某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且对该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己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此处多判了157085元×10%=15708.5元。二、原审法院支持油污损失明显错误。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路面因为机油污染产生的1100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污染导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超载情节与污染导致的免赔事宜,某保险公司已对投保人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一审时,庭审笔录中明确记载,某保险公司在庭审后三日内提交投保单,其在闭庭后第二天便将投保单送至原审法院,办案法官以判决书已写好表示拒收,损害了某保险公司合法权利。三、某保险公司不认可广源公司的车辆损失。首先,该车辆鉴定程序不合法,系广源公司单方委托,且鉴定时未通知某保险公司到场跟踪鉴定,具体损失数额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不得而知。因此,某保险公司对无法核实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次,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结论明显过高。广源公司应提供实际维修发票来证明其实际损失。某保险公司需复勘核实公估报告中的维修项目是否予以更换,并对更换下来的旧件进行回收。某保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便邮寄重新鉴定申请书,以及当庭表示对事故车辆进行重新鉴定。根据目前邯郸地区的审判实践,单方委托的车损鉴定,另一方提出异议并表示重新鉴定的,法院均会准许。原审法院拒绝某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损害了其的合法权利。四、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所以本案中,广源公司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某保险公司来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广源公司答辩称,关于超载的问题,某保险公司在其单方条款中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也未作书面的提示说明,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一审举证期间内该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在二审期间提交,也不是法律意义的新证据,不予采信。油污损失指的是污渍,是大路湿滑,是污渍而不是污染,与放射性物质和有毒物质的污染不是同一法律意义的事件,对清洗路面除去污渍产生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对车辆损失,评估结论是具有相应资质的公估机构进行的评估,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法院应予认证。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由于保险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才导致的诉讼,相关费用应由某保险公司承担。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某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含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垫付费用、交通费)共计18.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源公司所有的冀D×××××号/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保险期间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其中主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7.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挂车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为8.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万元。2018年7月5日,司机李志强驾驶上述车辆沿德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德州南高速出口西5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张维驾驶的鲁P×××××/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货车又与前方田玉兵驾驶的津C×××××/津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导致三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路面)因为机油污染路面形成受损路面110平方米。本起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维和田玉兵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广源公司支付了三辆货车的施救费用,分别为2330元、590元、530元;德州市公路管理局作出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决定广源公司赔偿11000元,广源公司予以了支付;广源公司维修了自己所有的上述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57085元,并支付公估费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广源公司、某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三辆货车不同程度损坏,路产(路面)受损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事故产生的损失:三辆货车的施救费用分别为2330元、590元、530元;维修广源公司车辆,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损为157085元,并支付公估费8000元,合计168535元。该损失有修车结算发票、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佐证,且该公估报告由专业评估机构、专业公估从业人员出具,客观真实,具有较高的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公估报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认为该评估报告为单方委托,应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某保险公司虽辩称对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故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路产(路面)损失11000元由路产损坏赔偿处理决定书及交付赔偿款的发票予以佐证,真实性无争议,予以确认。某保险公司辩称路产损失系机油油污染造成,保险公司不应赔偿。但是某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并无广源公司方的签章确认,广源公司亦提出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未进行释明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某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成立,广源公司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为179535元。该款项并未超出广源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结合本案,广源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保险事故产生损失,另广源公司对应赔偿的第三者损失部分已赔付到位,现广源公司要求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广源公司保险赔款应予支持。某保险公司辩称,对货物产生的施救费不予赔偿,施救费费用过高,事故车辆存在超载情节,应加扣10%绝对免赔率。但是某保险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某保险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成立。另辩称公估费等是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结合广源公司事故发生情形及提交公估费发票,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中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对某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对广源公司主张的公估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179535元;二、驳回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由大名县广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16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保险公司为了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事故车辆投保档案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某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案涉车辆发生事故时具有超载的情况。广源公司对于投保档案质证意见为:投保时,由广源公司统一缴费,保险公司出具制式条款,统一加盖公章,根本没有让广源公司人员阅读相关条款,更未告知免责条款及事由。另外,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同,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交;对于询问笔录,广源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是对本次事故客观、全面的认定,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表明有超载行为,也没有过磅单,不能表明有超载行为。司机表明的也只是35吨左右,也非真实数额,仅凭一个没有客观依据的模糊性数额来确定是否具有超载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以认证。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某保险公司的上诉及广州源公司的答辩,本案可归纳以下两个争议焦点:一、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现象及油污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二、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关于焦点一、事故车辆是否存在超载情形及油污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某保险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油污损失,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以上情形属于免责事由。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记载事故车辆具有超载情形,并且某保险公司提交的《询问笔录》并不能证明有超载现象。关于油污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造成车辆漏油造成路面污染损失,该损失系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并不是由于污染造成的间接损失,该费用广源公司已赔偿给相关的权利人。故,该损失某保险公司理应支付。
关于焦点二、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经评估,车损为157085元。某保险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法院依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二、某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费、评估费。本院认为,评估费系广源公司为了查明车辆损失产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并已实际支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费用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关于诉讼费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规定,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负担。因原审法院判决确定了某保险公司承担了向广源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义务。故,作为败诉方某保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某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志敏
审判员  聂亚磊
审判员  郭 晶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宇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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