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军涛物流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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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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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221民初4387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一审 民事 平罗县人民法院 2019-12-16
原告:宁夏军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涛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X。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1982年10月27日,宁夏石嘴山市人,司机(涉案车辆挂靠于该公司),住石嘴山市。
被告:。
法定代表人:叶X。
原告军涛物流公司诉被告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该案案由应定为保险合同纠纷。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军涛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罗X系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军涛物流公司,从事各项交通运输的物流运营工作。2019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重线(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重线64KM33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小军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军无责任。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乘客责任三责险、自燃险、车损险、司机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经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原告车辆的实际车主罗X花费配件费用96873元(其中从包头市亚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94923元,银川市兴庆区和利汽车维修中心1950元);花费维修费8800元(平罗县鑫东兴汽修厂)以及与车辆损失有关的其他各项费用11996.71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维修费8800元配件费用96873元以及与车辆损失有关的其他各项费用8996.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罗X系涉案车辆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原告军涛物流公司,并在民生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该涉案车辆为抵押办理了融资租赁业务,罗X驾驶该车辆从事各项交通运输物流运营工作。2019年7月21日20时50分,罗X驾驶车牌号为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翼马”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乌重线(24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乌重线64KM33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马小军驾驶车牌号为X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XX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员罗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小军无责任。涉案车辆XXX号“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限额为385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经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评估,原告车辆驾驶室总成的损失价值为80000元。经维修,涉案车辆花费配件费用96873元(其中从包头市亚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花费94923元,银川市兴庆区和利汽车维修中心1950元),在平罗县鑫东兴汽修厂花费维修费8800元,其他购买维修所需配件费用共计花费4958元(其中平罗县方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640元、惠农区小汤汽车电器配件经销部1050元、平罗县畅通汽车配件经销部1800元、平罗县洪轲液压管配件部158元、平罗县小康重汽修理200元、平罗县老户市场钢板经销部80元、平罗县永鑫螺丝大全经销部3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商业保险卡、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内蒙古增值税发票打印件、宁夏增值税发票、鑫东兴汽修厂定额发票及收据、方舟汽车服务公司收据及定额发票、小汤汽车电器配件经销部定额发票、畅通汽车配件经销部定额发票及收据、小康重汽修理收据、永鑫螺丝大全经营部收据及定额发票、老户市场钢板经销部收据、洪轲液压管配件收据、宁夏税务局定额发票、结算单及劳务服务清单复印件、宁夏华振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评估报告书、保险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关于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交管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保险车辆因此次事故花费维修费用共计110631元,对原告诉求超出的部分,原告当庭陈述为其修车38天产生的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因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因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宁夏军涛物流有限公司损失110631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军涛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7元,由原告宁夏军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1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碧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康智龙
书记员 袁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