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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凡月平与被告穆炳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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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6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6-23

原告凡月平(未到庭),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军,男,汉族。
被告穆炳驰,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静宁县城关镇中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606252-0。
负责人李本立(未到庭),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天仁,系该公司理赔外勤。
原告凡月平与被告穆炳驰、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胜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凡月平委托代理人谢军、被告穆炳驰、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天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凡月平诉称:2014年10月15日15时20分,被告穆炳驰驾驶甘LXXX89号小型客车行经五金巷南口时,将原告的脚压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炳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穆炳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伤残等级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元、误工费7787.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547.5元。
被告穆炳驰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日期是2014年11月15日。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属实。被告穆炳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由于被告穆炳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退还被告穆炳驰垫付款300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过程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鉴定费、鉴定交通费不予赔偿,就医交通费认可5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5时20分,被告穆炳驰驾驶甘LXXX89号小型客车行经静宁县城关镇五金巷南口时,将原告凡月平的脚压伤,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1月25日,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穆炳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2-5跖骨基底部骨折”。住院治疗12天。花医疗费3013.61元,残疾器具费410元。二被告认可原告就医交通费50元。2015年2月15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500元,鉴定交通费1200元。2015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14元、误工费7787.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7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1547.5元。
另查明,甘LXXX89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穆炳驰。该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被告穆炳驰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
原告母亲姚某某生于1940年10月20日。抚养人为3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62272732014003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31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鉴定交通费收据,某保险公司保险单抄件,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穆炳驰驾驶车辆将原告凡月平左脚压伤,被告穆炳驰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为被告穆炳驰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凡月平医疗费3013.61元、误工费7787.5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20元、交通费125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器具费410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8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097.11元;
二、原告凡月平退还被告穆炳驰垫付款3000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穆炳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胜胜
审判员  卢胜胜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司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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