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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赫广军与被告樊宝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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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初字第155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静宁县人民法院 2015-06-02

原告赫广军,男,汉族。
被告樊宝林(未到庭),男,汉族。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静宁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591037-9。
负责人赵军(未到庭),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昕,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赫广军与被告樊宝林、某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广军、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赫广军诉称: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樊宝林驾驶甘LXXX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秦公路由北向南行经雷大乡屈岔村路段超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安某某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货车(乘坐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宝林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041.30元。2015年2月15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703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3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90.60元。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甘LXXX78号客车投有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100000元。该车发生事故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按票据核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规定核算,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认可交通费195元,同意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樊宝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5时40分许,被告樊宝林驾驶甘LXXX7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静秦公路由北向南行经雷大乡屈岔村路段超车时车辆驶入路左,与相对方向安某某驾驶的无牌微型普通货车(乘坐原告赫广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樊宝林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安某某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静宁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1、右侧眉弓皮肤裂伤;2、右额部皮肤裂伤;3、右眼钝挫伤。”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3041.30元。2015年2月15日,经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41.3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703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3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379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70490.60元。
另查明,甘LXXX78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樊宝林父亲樊某某。被告樊宝林与其父亲樊某某共同生活。该车所有人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同时在该公司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000元。
原告女儿赫某某生于2003年2月19日。抚养人为2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静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静公交认字(2014)第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静宁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甘肃法医学会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甘法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15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某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樊宝林驾驶的车辆与安某某驾驶的车辆(乘坐原告赫广军)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被告樊宝林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的甘LXXX78号小型普通客车虽系案外人被告樊宝林父亲樊某某所有,但被告樊宝林作为该车辆合法使用人,并且具有驾驶资格,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车辆所有人樊某某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赫广军医疗费8041.30元(含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1703元、护理费9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503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136.3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2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70490.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被告樊宝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建民
审 判 员  卢胜胜
人民陪审员  万元香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银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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