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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保险公司与宛XX、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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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1499号 保险纠纷 二审 民事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8-2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保险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
负责人:李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辽宁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宛XX,女,汉族,现住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张XX,辽宁凯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港房地产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鲁XX。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简称乙保险公司)与宛XX、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于民一初字第00745号民事判决,乙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勇、代理审判员孔祥政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宛XX原审诉称,2012年8月24日,我乘坐吴某驾驶的辽AEBxx号出租车在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与汤某某驾驶的辽H40xxx、辽H1xxx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汤春和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营口通合运输有限公司车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已就我先期的损失判决,判决后我继续治疗又有费用发生。我现在仍没有治疗终结,故要求保留继续治疗起诉的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赔偿医疗费24,713.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1,520元、误工费49,056元、交通费6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乙保险公司原审辩称,事故车辆辽H40xxx主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xxx挂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时到2012年10月28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承担合同责任。依据约定,宛XX主张的损失应该扣除我公司免赔的部分,其余部分在责任限额内承担。驾驶人需要提供驾驶证、车行驶证;营运车辆需要提供营运证,证明驾驶人具备驾驶条件,以及证明车辆处于安全行驶状态。对于此事故无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疾病检查、治疗及用药,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不予认可。医疗费按照医保进行赔偿,而且宛XX需要提供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医嘱等证据。误工费过高,宛XX提供就职单位的劳动合同,企业执照副本,误工损失证明,误工前三个月的误工情况及误工期间的工资标准、完税证明、误工时间的证明。护理费过高,答辩意见同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应该以乘坐交通工具为宜异。营养费需要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有明确需要加强的营养的字样和期限。我公司申请对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5时20分,宛XX乘坐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于洪区城东湖街时与汤某某驾驶的辽H40xxx、辽H1xxx挂重型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宛XX受伤。宛XX受伤后,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脑震荡、颈部损伤。2012年9月5日,宛XX在沈阳维康医院进行颈椎MRI扫描检查,检查意见为:颈5、6椎体挫伤C3-4,C4-5,C5-6、C6-7椎间盘突出,颈椎轻度退行性改变。宛XX于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2013年1月10日,宛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进行颈椎MRI扫描检查,检查意见为: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宛XX于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6月10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诊断依据:1.患者有明确外伤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动不灵,存在神经压迫症状,辅助检查颈椎MRI(2013-01-10,医大医院)自阅片: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宛XX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20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花费治疗费用。
2015年4月24日,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及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庭审中,宛XX表示对乙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事故车辆辽H40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汤某某驾驶。辽H40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1xxx挂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10月29日0时到2012年10月28日24时。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2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19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春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宛XX无责任。
原审法院又查明,宛XX诉汤春和、运输公司、乙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2013年1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辽H40xxx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运输公司,按照运输车辆的营运习惯,运输公司应对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一、乙保险公司向宛XX赔偿医疗费45,760.37元、误工费36,722.7元、护理费23,426.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50元、交通费500元;二、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宛XX赔偿复印费195元;三、驳回宛XX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对此判决均未提起上诉,此判决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宛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人查询结果单2份、机动车查询结果单2份、住院病案1组、诊断书1组、通用门诊病历1组、医疗费票据1组、(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1份等证实材料及及双方的陈述、辩论意见在卷佐证,经原审法院质证,并予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宛XX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2012年8月27日,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大队作出11905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春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宛XX无责任。事故车辆辽HXXXXX牌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系运输公司,事故发生时由汤春和驾驶。运输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非事故车辆辽HXXXXX牌号车辆实际车主。且(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运输公司未提起上诉,故原审法院确认运输公司系事故车辆辽HXXXXX牌号车辆实际车主,运输公司应对宛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辽HXXXXX号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HXXX4挂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乙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宛XX予以理赔。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的宛XX本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答辩意见,并对宛XX此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庭审中,宛XX表示对乙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认可。(2013)于民一初字第216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乙保险公司未提起上诉,故乙保险公司对宛XX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2年12月6日到沈阳维康医院住院治疗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及2013年1月24日至2013年7月2日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已认可。宛XX本次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等伤情,故宛XX三次住院治疗伤情均系颈椎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宛XX本次住院诊断依据:1.患者有明确外伤病史,左上肢疼痛伴活动不灵,存在神经压迫症状,辅助检查颈椎MRI(2013-01-10,医大医院)自阅片:颈5-6间盘、颈6-7间盘突出,压迫硬脊膜,左侧神经根压迫较对侧明显。故宛XX本次住院的诊断依据是宛XX因本次事故导致的颈部外伤及2013年1月10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颈椎MRI检查结果。乙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宛XX系新的伤情导致此次住院治疗及医疗机构存在过度医疗或违规出具住院病案的证据,且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宛XX的病情掌握专业和客观,故乙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要求对宛XX此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乙保险公司主张2013年11月29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记载:“主诉:颈部外伤3个月。现病史:颈部外伤3个月”,可证明宛XX于2013年8月发生颈部外伤,宛XX此次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意见,因首诊记录未见宛XX签字,且结合宛XX其他22张首诊记录、门诊病案、住院病案均未见宛XX主诉或医生诊断宛XX“颈部外伤3个月”字样,此首诊记录仅为门诊医生个人意见,并未结合其他辅助检查,且门诊医生诊断结论并非颈部外伤3个月,宛XX对此又不予认可,故乙保险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乙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宛XX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宛XX予以理赔;仍有不足部分,由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现宛XX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宛XX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到的经济损失:
关于宛XX主张的医疗费24,713.57元,宛XX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首诊记录、住院病案及相对应的有效医药费收据,原审法院支持宛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医疗费为22,727.86元。宛XX主张的阜新市中医医院医疗费,因宛XX提供的阜新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未见医生名章,且宛XX未能提供其用药明细,故宛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宛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根据宛XX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可证明宛XX在该医院实际住院120天,宛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故原审法院支持宛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0元(50元×120天);
关于宛XX主张的营养费6,000元,根据宛XX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首诊记录、诊断书未见特殊饮食及加强营养医嘱,乙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故宛XX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宛XX主张的护理费11,5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根据宛XX提供的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长期医嘱单,可证明宛XX该医院住院治疗120天,期间均为二级护理。根据宛XX提供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明鑫明阳消防器材经销部营业执照、陪护人员身份证明,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故原审法院确认宛XX在住院期间由郝武跃(身份证号码:210904196505270518)护理,因宛XX未提供郝武跃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条、完税证明、工资收入银行卡对帐单等相关证据,乙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故原审法院支持的护理费为11,505.21元(34,995元÷365天×1人×120天);
关于宛XX主张的误工费49,056元,因宛XX未能提供其经营的沈阳市于洪区明鑫明阳消防器材经销部纳税证明,台账等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乙保险公司对此又不予认可,因此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宜。关于乙保险公司申请对宛XX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所需合理误工期限进行鉴定的答辩意见,因乙保险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违规出具诊断书,因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对宛XX的病情掌握专业和客观,故原审法院对乙保险公司要求对宛XX误工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宛XX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住院治疗120天,出院后诊断书医嘱休息346天,故原审法院确认宛XX的误工时间共计466天,故原审法院支持的误工费为44,678.55元(34,995元÷365天×466天);
关于宛XX主张的交通费600元,根据宛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宛XX检查、治疗的次数,原审法院支持宛XX的交通费为5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甲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宛XX医疗费22,72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护理费11,505.21元、误工费44,678.55元、交通费500元;二、驳回宛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甲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1.9元,减半收取370.95元,由营口通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改判。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第三次入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第三次入院治疗是由新的伤情所致,与交通事故伤害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乙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系刻意伪造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的误工期限过长,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明显与被上诉人病情所需误工休息时间不符。三、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只针对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创伤后应激障碍属于心理疾病,不是交通事故碰撞导致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治疗心理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四、被上诉人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严重的挂床现象,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不合理的。五、被上诉人护理证明是刻意伪造的,不应得到法律支持。在宛XX没有实际住院治疗的情况下,不需要专人进行护理,郝武跃没有因护理减少收入造成损失。
宛XX辩称,要求维持原判。一、上诉人认为我们的伤是新伤没有任何依据,我们有复诊病历及门诊病历为证。二、原审判决误工费正确。本人也是一个个体工商户,原审法院考虑到原单位不能继续录用本人,就让本人开了一个自己的证明。
运输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提的宛XX就诊不真实的问题。原审法院依据宛XX的就诊记录等证据认定了宛XX的就诊情况,上诉人乙保险公司虽对原审法院该认定不服,但并未提出新证据予以证明,乙保险公司据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上诉人乙保险公司所提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乙保险公司所提司法鉴定的问题。通过宛XX的就诊时间及就诊诊断等事实可见,宛XX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诊疗过程是连续的,乙保险公司庭审期间无证据证明(或无充分理由说明)宛XX在就诊时存在主观恶意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准予乙保险公司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问题。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已经对宛XX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均是依据就诊记录计算的。现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提出异议,理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截止二审庭审辩论,乙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另主张宛XX原审期间提交的损失依据存在瑕疵,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该证据瑕疵并无影响宛XX得到相应的赔偿,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上诉人乙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判决其他内容未提出异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1.9元,由甲保险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晓英
审 判 员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孔祥政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施 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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