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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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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荆州中民三终字第00080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06-15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
负责人:陈X甲,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XX,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下称揭阳运输揭西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
负责人:张X,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X乙,荆州市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运输揭西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XX,被上诉人揭阳运输揭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X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2012年2月20日5时3分,原审原告公司职工张海平驾驶粤V×××××大型卧铺客车由东向西行使至长沙-张家界高速公路55KM+10M处时,与江泽华驾驶的赣C×××××重型厢式货车追尾相撞与公路护栏相撞,造成二车受损,粤V×××××大型卧铺客车上乘客鲁万贵、李秀清、万里、刘霁裕、孟玲会、周小蝶、周登英、杨程、吴林芳、余华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特别授权何方明、鲁万贵处理受伤乘客的安置、赔偿事宜。经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对鲁万贵、李秀清、万里、刘霁裕、孟玲会、周小蝶、周登英七人已全部支付完毕。鲁万贵损失合计10832元;李秀清损失合计18612.38元;万里损失合计1637.73元;刘霁裕损失合计6921.86元;孟玲会损失合计6027.18元;周小蝶损失合计4211.66元;周登英损失合计4320元,损失共计67662.81元,客车转客到沙市费用7000元,客车上客车货物损失5500元。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常大队予以证明,事故车辆粤V×××××大型卧铺客车由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承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座)责任限额30万元。原审原、被告双方为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解决,故形成诉争。
原审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按合同规定立即支付原审原告垫付的车上受伤乘客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及客车转客到沙市所花费用、客车上乘客货物损失费等共计80162.8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一审辩称:1、保险公司在查清事实及对证据依法进行核实后,按合同规定及投保人所投保的车上人员险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审原告车上的所有受害人依法进行赔偿,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核实具体数额;2、应扣除对外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部分数额后,再对原审原告损失进行赔偿;3、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
一审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保险合同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多起人身损害及车辆受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按职责对事故进行了处理,一审法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及相关的证明材料应作为证据适用。原审被告辩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其有管辖权。另外,原审被告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对于原审原告主张的损失合计80162.81元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是公安交警部门经调查决定的数额,该赔偿数额在保险限额内。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原审原告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80162.81元;二、驳回原告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宣判后,财保揭阳市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揭阳运输揭西分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乘客损失67662.81元明显计算错误;2、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转客费用7000元缺乏法律依据;3、一审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客车货物损失55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80162.81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揭阳运输揭西分公司为其所有的牌号为粤V×××××大型卧铺客车向上诉人财保揭阳市分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30万元。粤V×××××大型卧铺客车乘客万里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6737.73元。二审对除上述事实外的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为牌号粤V×××××大型卧铺客车向上诉人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保单,双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应按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承担保险责任。经查,粤V×××××大型卧铺客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上诉人赔偿车上乘客鲁万贵、李秀清、万里、刘霁裕、孟玲会、周小蝶、周登英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7662.81元。上诉人主张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车上乘客鲁万贵携带货物的损失5500元,对此本院认为,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赔偿车上乘客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转运车上乘客支付的7000元并非保险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应赔偿的金额为73162.81元。另,上诉人在本案中是按被上诉人投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承担保险责任,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已向车上乘客支付的赔偿款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4)鄂沙市民初字第0132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73162.81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823元,被上诉人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负担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1646元,被上诉人揭阳市汽车运输总公司揭西分公司负担1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韩秀士
审判员 谢成勇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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