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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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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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二初字第12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2015-06-03
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代公玲,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金川区桂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郭述杰,该公司员工。
某保险公司。
负责人殷樱,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鹃,该公司职员。
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精、郭述杰、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杜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所有的力帆牌出租轿车承保责任险额为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责任险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保险险种,承保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自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7895.04元。
2014年4月5日9时许,王文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原告工作人员郭永虎驾驶的力帆牌出租车在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李剑、陆玲死亡和阚丽玲、刘晓霞、郭永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文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剑、陆玲、阚丽玲、刘晓霞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2014年11月25日,永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由中国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12.2万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向李永福、丁文岩、阚丽玲、刘晓霞、郭永虎支付保险金62.2万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在力帆牌出租车投保的责任限额为25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内向李永福、丁文岩、阚丽玲、刘晓霞、郭永虎支付保险金777426.04,王文福的重型自卸货车抵顶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所有;力帆牌出租车的车辆损失68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严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中心支公司另行全部赔偿。之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力帆牌出租车的车辆损失68000元时,被告同意按车辆损失68000元的30%支付保险金,对其余的70%拒绝支付。另外,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又发生了必要的、合理的费用7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特向你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68000元、赔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7000元,共计75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新车购置价是68000元,车辆实际已经使用,而且原告方负次要责任,按照折旧后金额的30%赔偿。我方已向原告明确告知保险赔付标准和条款,有保险确认单签章证实,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过错责任赔偿,按照合同约定折价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在某保险公司为自己公司所有的力帆牌出租轿车承保了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68000元的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3年10月14日零时起至自2014年10月13日二十四时止。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约定: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赔款=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绝赔额;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颗计算赔偿,即:赔款=保险金额×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014年4月5日9时20分许,王文福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郭永虎驾驶的力帆牌出租车在永昌县河西堡镇金泥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门前路段相撞,造成乘车人李剑、陆玲死亡和阚丽玲、刘晓霞、郭永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永昌县公安局河西堡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4)第00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文福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永虎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剑、陆玲、阚丽玲、刘晓霞均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
另查明,力帆牌出租轿车注册登记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2015年3月18日该车报废回收,回收价款2000元。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定损为5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投保单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永昌县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车辆行车证、汽车报废回收证明、机动车注销证明书,被告提交的投保单、车辆定损单、机动车保险条款等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问题是被告应当按照保险金额68000元赔付还是按照责任比例30%赔付。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车辆损失险第十一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原告代理人辩解所有保险手续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交付原告的,而且被告提交的保险销售确认书上原告的盖章是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盖的章,原告投保时没有盖章。被告提供的保险销售确认书保险公司方签字为郭秀芳,其代理人陈述,在原告投保过程中,业务联系、保险单出具均不是郭秀芳本人,而是他人挂在郭秀芳名下。被告提供的保险销售确认书与其陈述相互矛盾,该保险销售确认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在投保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同时,被告依照车损险保险条款第十一条约定,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保险人按照该条款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赔偿明显对被保险人不利,该条款中“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解释为保险人在行使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后实际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先行赔付是其取得代位求偿权的前置条件。因此,被告应当在全额赔偿原告损失后,向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第三者追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按30%的比例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保险金额68000元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应当减去报废车辆补偿款2000元,被告赔偿后可向第三人王文福代位行使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对于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保险金6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永昌县银路出租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元,由某保险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白兴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