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 00:00
-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作者:
(2018)宁0122民初2677号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贺兰县人民法院 2018-08-03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铁XX,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南街。
负责人:张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骏旅游公司)与被告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铁XX以及被告某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316195.4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原告就公司名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保险期间自投保之日起一年。原告于当日支付了保险费。2016年8月10日,投保车辆在中卫市××区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上人员周钧、宋华芬等不同程度受伤。2016年8月19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吴熙负事故全责,乘车人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告了保险事故,被告到现场进行了勘察。后乘车人员周钧、宋华芬就本案事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1月26日,该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32685、326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应当赔偿乘车人周钧各项损失103582.35元,赔偿乘车人宋华芬各项损失212616.93元。原告认为,依照相关保险条款,旅客在乘坐投保车辆遭受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被告)应当负责赔偿。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涉案保险的保险条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原告依据侵权责任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就原告主张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项目和损失,被告不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2016年8月17日被告已经向原告预付3万元赔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宁骏旅游公司提交证据一、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据二、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310号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据三、(2017)沪0106民初32685、3268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结案告知书原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被告某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保险公司提交证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原件各一份,经当庭质证,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在被告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7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主险: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80万元,投保10座,累计责任限额7970000元,附加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80万元,投保1座,累计责任限额80万元。投保车辆为×××号江淮牌旅游客车。
2016年8月10日,吴熙驾驶×××号投保车辆在中卫市××区段处时,车辆驶出路外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乘车人周钧、宋华芬受伤,车辆损坏的单方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8月19日,中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沙坡头区交警一大队作出卫公交沙(一)认字[2016]第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投保车辆驾驶员吴熙负事故全责,乘车人员周钧、宋华芬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乘车人员周钧、宋华芬诉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请求赔偿。2018年1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沪0106民初326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周钧的各项损失包括残疾辅助器具费用280元、医疗费8109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5499.5元、鉴定费1950元、交通费6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共计103582.35元,应由宁骏旅游公司赔偿。(2017)沪0106民初3268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宋华芬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64338.93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6324元、鉴定费208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费45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共计212616.93元,应由宁骏旅游公司赔偿。上述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应赔偿周钧、宋华芬损失共计316199.28元。2018年4月25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出具结案告知书一份,载明(2017)沪0106民初32685、3268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执行人即本案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完毕。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提供并详细介绍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其他事项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本保险。”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在该声明处加盖业务专用章。
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通知书载明”为了表明我对保险条款的全面了解和对保险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的认可,特作如下说明与确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已收到保险人送达的所有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也详细听取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和讲解。我对投保的保险险种及条款中明确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权利义务已全面了解,保险人已经向投保人履行了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在内的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不存在不明白的事项。我认可保险条款及保险合同公平合理,具有法律效力,完全接受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义务,确认保险人认真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在投保人处加盖业务专用章。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第四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五)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第二十六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就每一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每人责任限额的5%。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明细表列明的累计责任限额的5%,但在保险期间内该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该累计责任限额的30%。”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某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宁骏旅游公司支付赔偿金3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宁骏旅游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签订的保险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宁骏旅游公司为×××号机动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保险,责任限额为80万元,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当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均属于免赔损失,不应由其赔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在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确认书上加盖印章,明确载明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案外人宋华芬的各项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案外人周钧支出鉴定费1950元,宋华芬支出鉴定费2080元,均系为确定其损伤程度而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并不属于间接损失,被告某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鉴定费共计4030元应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原告宁骏旅游公司当庭陈述其所主张的金额为该两份判决书中所确定的316199.28元,其主张金额中并不包含(2017)沪0106民初32685、32686号两案判决书中判决应由其承担的诉讼费,故对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应由其赔付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17)沪0106民初32685、32686号两案中,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酌定案外人周钧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宋华芬支出律师代理费4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律师代理费进行约定,且律师代理费并非必要费用,该7000元律师代理费不应当由被告某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综上,被告某保险公司应支付保险金金额为274199.28元(316199.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3万元=274199.28元),故对原告宁骏旅游公司主张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316195.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4199.2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274199.28元;
二、驳回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宁夏宁骏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401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26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方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冯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