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XX与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0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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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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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151号 保险纠纷 一审 民事 高阳县人民法院 2015-12-04
原告车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锦红,河北磅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张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斌,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车XX诉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锦红,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于伟强驾冀F×××××5号轿车沿肃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保沧高速桥南,与原告儿子任欢驾驶的原告车冀F×××××H相撞,原告车辆严重受损,实际损失共计58550元。原告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维修费57000元、评估费1550元)共计58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追加施救费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车损险92160元及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物价部门定损基础上赔偿50%,鉴定费1550元我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4时30分许,任欢驾冀F×××××H号轿车行驶至肃临公路保沧高速桥南头路段时与于伟强驾驶冀F×××××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高公交认字[2015]第052号责任认定书,双方负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高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高鉴(交)字(2015)第04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损为52000元,价格鉴定费1550元,原告车辆在保定市广龙东风悦达起亚汽车贸易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57000元,维修票据共6张,施救票据2张,共600元。
另查明冀F×××××H轿车车主系原告,该车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92160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3日至2015年5月2日,被保险人系原告。
以上有庭审笔录、保险单、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修车发票、鉴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损失数额应以实际修车消费金额为准。施救费用亦系合理开支,被告亦应赔付。对被告所主张原告车损只赔偿一半的主张不予支持。鉴定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轩宇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项目下给付原告车XX保险金57000元及施救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9.5元,由原告负担17元,被告负担6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尤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