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XX、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某保险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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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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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川13民终1363号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二审 民事 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05-25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稻香路5、7、9、11号。
负责人:全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XX,男,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部县。
负责人:柴XX,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女,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任XX、四川南充汽车XX(集团)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汽南部分公司)、周X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8)川1321民初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上诉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1、任XX的相关损失均是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本案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按照法律规定,只能适用道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进行起诉和审判。被上诉人的损失理应先由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在保险合同中承保的仅仅是“责任”,是承担的责任的赔偿,该案保险人无责,所以保险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3、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对承运人的“合同责任”不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案应当先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任XX辩称:希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周X辩称:我只知道我购买了保险的,人家坐我的车受伤保险公司就应当赔偿,不然我购买保险做什么呢。
南汽南部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2日,任XX等人乘坐南汽南部分公司的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前往东坝镇。同日11时30分,周X驾驶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至路段时,与案外人姜大国驾驶悬挂四川UXXXXX号牌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任XX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定姜大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周X、任XX等无责任。周X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事实车主,南汽南部分公司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任XX系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的乘客。南汽南部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
事故发生后,任XX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至2017年9月6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南汽南部分公司和周X共同垫支。出院后,任XX进行门诊检查治疗用去1962.87元。2017年11月28日,任XX委托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2017年12月2日,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鼎司鉴[2017]法临鉴字第7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1、被鉴定人任XX车祸伤致左侧第4-7肋骨骨折畸形愈合,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任XX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二千元(后期进一步复查胸部及脊柱CT片,予以对症治疗)。3、被鉴定人任XX的误工期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任XX的护理期评定为60日。5、被鉴定人任XX的营养期评定为60日”任XX用去鉴定费1800元。南汽南部分公司垫付任XX住院期间七日的护理费700元。
任XX属于城镇居民户口,系大堰粮站的退休职工,目前每月领取相应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送到目的地。运输过程中,发生旅客伤亡的,除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或旅客故意、重大过失以外,承运人应当对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周X与任XX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任XX受伤,周X应当对任XX承担赔偿责任。南汽南部分公司作为川RXX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应与周X对任XX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某保险公司作为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即承运人应当赔偿任XX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因该事故系由于姜大国的全部责任造成,导致周X、南汽南部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某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约定,代南汽南部分公司向任XX进行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某保险公司在按合同约定向任XX赔偿后,有权向案外人姜大国追偿。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中并未将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损失列为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费用,故某保险公司应当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依法予以赔偿。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任XX的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962.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营养费1200元。3、后续治疗费2000元。4、因任XX在住院期间有十三天的护理费已实际产生,且由南汽南部分公司垫付,故任XX主张的护理费应扣减上述期限,计算为7008.15元[54425元÷365天X(60天-13天)天]。5、残疾赔偿金25501.5元。6、鉴定费1800元。7、交通费酌定500元。8、因本案系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竟合,在此情况下,任XX选择违约之诉主张权利,而在违约之诉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故对任XX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9、因任XX系粮站退休职工,事故发生后,任XX仍领取退休工资,该次事故并未造成任XX收入减少,故任XX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某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任XX41838.52元(医疗费19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2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护理费7008.15元+残疾赔偿金25501.5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案件受理费1416元)。二、驳回任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南汽南部分公司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双方签订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应当审查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南汽南部分公司尽到充分的提示或说明义务。南汽南部分公司虽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了印章,但整个投保单页数较多,投保人声明内容的字迹很小,与单据上其他内容字迹大小一致,加黑部分仅有一项,在整页纸张上并不明显,投保声明内容不能起到特别提示和说明的作用。另外,《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四川地区)条款》整页字迹都较小,其中责任免除的所有条款字迹与保险合同其他字迹大小相同,加黑不明显,与普通人通常阅读习惯不符,很难引起投保人的特别注意,不能仅以此加黑方式来说明保险公司对相应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除此之外,免责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无合同存在时仍然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在此限。该约定与常人对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理解也不尽一致,且保险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注意的方式进行了提示及解释,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对南汽南部分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即意味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公司即应履行赔偿义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845.00元,由上诉人某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伟
审判员 罗晓翠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何超
书记员陈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