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2020年11月0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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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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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36867号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一审 民事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2018-04-03
原告: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上海运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肖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车损91,810元、施救费3,700元和评估费2,370元。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上海楼泰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楼泰公司)为其所有的沪DXXXXX车辆(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等保险。2017年2月22日,保险车辆在本市闵行区墨江路XXX号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责,楼泰公司因此支付施救费3,700元。由于被告定损过低,楼泰公司委托评估机构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91,810元,产生评估费2,370元。由于楼泰公司无力承担维修费,与原告协商将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1.原告并非被保险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方自行评估的维修费过高,申请重新鉴定;3.施救费发票无法显示是本次事故产生,金额也过高;4.评估费系原告方自行委托,且没有必要,不予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和解协议和权益转让书,被告认为无负责人签名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一方面原告已提供盖有楼泰公司公章的原件,无需负责人签名也可代表楼泰公司真实意思,另一方面原告能够取得系争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意见书等材料原件也印证了索赔权确已转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5日,楼泰公司为其所有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7年1月8日至2018年1月7日,保险金额为144,160元。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2017年2月22日12时8分许,案外人宋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本市墨江路XXX号处撞到围墙发生单车事故。交警认定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产生牵引费1,300元和拖移费2,400元。2017年4月7日,楼泰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保险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91,810元,产生评估费2,370元。
2017年4月23日,被告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认定保险车辆损失为44,831元。
2017年11月18日,原告与楼泰公司签订维修费和解协议,将系争事故产生的维修费91,810元、施救费3,700元和评估费2,370元的权益转让给原告。楼泰公司同时出具权益转让书,承诺协助原告索赔。
2018年3月26日,楼泰公司向被告寄送债权转让通知书。
诉讼中,被告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维修费用进行司法鉴定,产生沪达资评报字(2018)第F233号委托司法鉴定报告(以下简称鉴定报告),鉴定报告所载结论为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为82,600元。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000元,已由被告先行垫付。
本院认为:楼泰公司与被告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楼泰公司已将事故索赔权转让给原告,其在履行对被告的通知义务后,债权转让行为产生效力,原告有权行使索赔权。
保险车辆因发生事故受损,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损失。双方对于保险车辆维修费用争议较大,经过本院委托第三方机构鉴定,确定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82,600元,本院依法采纳。鉴定费用系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讼中产生的鉴定费用3,0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定损金额与实际损失差距较大,且定损时间过晚,故被告在定损中存在过错,应承担原告自行评估产生的评估费2,370元。
施救费系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原告保险车辆维修费82,600元、评估费2,370元和施救费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利泉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3.50元,由原告负担105.72元,由被告负担1,017.78元;诉讼中产生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已垫付),被告负担之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茅建中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凯